(2017)闽0503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孙文克与蔡金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克,蔡金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414号原告:孙文克,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金概,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孙文克与被告蔡金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蔡金概偿还孙文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蔡金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金概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14日向孙文克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借据出具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孙文克收执。借款到期后,孙文克多次向蔡金概催讨,但蔡金概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蔡金概未作答辩。孙文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金概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孙文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据以认定事实如下:蔡金概于2016年6月14日向孙文克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借据出具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孙文克收执。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借款合同履行地即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蔡金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金概向孙文克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孙文克要求蔡金概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文克主张蔡金概按月利率2%向孙文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蔡金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金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文克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蔡金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黄丽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