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白德胜与双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胜,双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464号原告白德胜,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双虎,男,48岁,蒙古族,退休干部。原告白德胜与被告双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39060元(月利息1分,自1999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86个月),合计6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砖厂需要,借款人满都胡于199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双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白德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999年11月1日借款人满都胡出具的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人满都胡担保从我处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双虎未出庭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白德胜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双虎为借款人满都胡提供担保向原告白德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白德胜要求被告双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白德胜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德胜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19530元(自199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86个月),合计4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双虎负担878元,原告白德胜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梁福成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王桂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