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与韩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韩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730号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六工村二片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朝,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787.5元(215000元×6.1‰×25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法人张秀康与被告韩朝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合作社承包被告在石河子石南农场的生态园工程,原告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原材料采购、运输、存放、保管、粘贴施工、完工清理、项目人工管理等内容,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完成的生态园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15000元工程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韩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发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韩朝(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石河子石南农场的生态园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乙方承包事项包括原材料采购、运输、存放、保管、粘贴施工、完工场地清理、项目人工管理等内容,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工程一次性总承包价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质量目标、保险、乙方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该生态园工程项目。2014年10月底,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向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设工程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215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确定为25675元[195000元(已扣减保修金20000元)×6%÷12个月×25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000元×6%÷12个月×13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给付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工程款215000元;二、被告韩朝赔偿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25675元;上述款项合计240675元,被告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三、驳回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107元,被告韩朝负担5500元,被告韩朝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昌吉市常青藤苗木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