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捍平与张维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此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捍平,张维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726号原告:冯捍平,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个体,住双辽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文,男,蒙古族,47岁,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未到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红,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捍平与被告张维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护理费3518.48元(125.66元×28天);二、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三、误工费34602.88元(166.36元×208天);四、伤残赔偿金159182.52元(26530.42元×20年×30%);五、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六、被抚养人(冯烁)生活费51749.23元【(2015年12月20日出生)18年×19166.38元×30%÷2人】;七、被扶养人兰秀华生活费28749.57元(10年×19166.38元×30%÷2人);八、鉴定费4000.00元;九、交通费72.00元;十、保全费520.00元。以上共计305394.68元。被告张维文所有的蒙G-32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394.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9时50分许,边洪利驾驶蒙G32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主张维文),先后与停在路边的吉C6G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路边做生意的冯捍平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冯捍平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冯捍平无责任,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捍平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经双辽市人民法院调解,且已给付完毕。因原告现在伤情稳定,就伤残损失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305394.68元。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辩称,一、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吉林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二、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期限,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吉林当地规定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不能提供的应该按照吉林省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四、被扶养人需要提供公安部门相关证明文件,证明被抚养关系;五、原告在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所做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达到八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九级。且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及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伤者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根据以上规定伤者伤残鉴定结论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九级。我公司同意按九级伤残标准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六、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按每一级伤残3000元标准赔付;七、交通费需提供有效票据,并能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八、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张维文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9时50分许,边洪利驾驶蒙G32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主张维文),先后与停在路边的吉C6G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路边做生意行人冯捍平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冯捍平受伤。在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8749.64元。原告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749.64元、护理费3866.24元(32天X120.8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X100元)、误工费5008.96元(32天X156.53元),上述费用合计30824.8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捍平伤情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捍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冯捍平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营养期限约需六十日。鉴定费用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冯捍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在卷佐证。原告冯捍平主张自己的损伤后遗症属于八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辩解称,八级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已经废止,故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对其他鉴定意见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针对原告伤残等级级别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冯捍平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2元的事实,提交交通费发票2张、火车票4张予以佐证,其中两张火车票非冯捍平本人产生交通费,故对该部分产生的交通费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冯捍平提交户口、身份证、以及被扶养人冯烁的户口,被扶养人兰秀华的户口及身份证;辽北街北宁社区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信及辽北街北宁社区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信,证明冯捍平与冯烁是父子关系,兰秀华与冯捍平是母子关系。故对原告冯捍平被扶养人冯烁(2015年12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兰秀华(1947年2月21日出生)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被告张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多少,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5394.68元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维文所有的蒙G32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与路边的冯捍平于2016年12月9日相撞,致冯捍平受伤;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捍平无责任。据此可以确定冯捍平无过错。因张维文所有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冯捍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则由张维文在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相应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冯捍平的诉讼请求:1、主张护理费3518.48元{125.66元/天X(60天-32天)},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第十五项“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5.66元/日”;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针对误工费34602.88元{166.36元/天X(240天-32天)}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标准,应当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第十五项“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5.66元/日”标准给付,但是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150日为准,且同意误工费给付标准参照上次调解标准156.53元/日,该标准略高于法律规定正常标准,但英大泰和保险通辽支公司愿意支付,法院应予准许。对于误工期限,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不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150日为准,对原告误工费请求{156.53元/日X(150日-32日)}即18470.54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针对残疾赔偿金159182.52元(26530.42元X20年X3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本案冯捍平事故发生时45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即赔偿金额应为106121.68元(26530.42元X20年X20%),对于该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给付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存在过错且造成身体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定保护10000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冯烁生活费51749.23元(19166.38元X18年X30%÷2人),被扶养人兰秀华生活费28749.57元(19166.38元X10年X30%÷2人),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冯烁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一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保护被扶养人冯烁的生活费32582.846元(19166.38元X17年X20%÷2人),被扶养人兰秀华生活费19166.38元(19166.38元X10年X2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2元,本院保护冯捍平产生的交通费43元,赵红产生的29元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9、保全费52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冯捍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3518.48元{125.66元/天X(60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费{156.53元/日X(150日-32日)}即18470.54元、残疾赔偿金157870.9元{106121.68元(26530.42元X20年X20%)+32582.846元(19166.38元X17年X20%÷2人)+19166.38元(19166.38元X10年X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3元、鉴定费用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捍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冯捍平护理费3518.48元{125.66元/天X(60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费18470.54元{156.53元/日X(150日-32日)}、交通费43元、鉴定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57870.9元{106121.68元(26530.42元X20年X20%)+32582.846元(19166.38元X17年X20%÷2人)+19166.38元(19166.38元X10年X20%÷2人)-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902.9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357元,由被告张维文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潘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