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1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1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被执行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239185.05元及利息(本金234027.74元,由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被告李某某坐落于咸阳世纪西路滨湖花园世纪大厦1幢2单元10号抵押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6)陕0402执87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李某某抵押的位于秦都区世纪西路滨湖花园世纪大厦1号楼2单元10层1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690**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45400元。已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依据(2017)陕0402执恢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以评估价格445400元流拍;第二次400860元为底价网络拍卖,成交价格400860元。由自然人周某某网拍购得。将购房款400860元支付到本院账户。依据(2017)陕0402执恢1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房屋为自然人周某某所有并依据该裁定书办理了过户登记。申请人领取了案件款275026.24元。执行费4025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2执恢16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