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朱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朱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该行职员。被告:朱建明,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现羁押于河南省禹州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朱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及被告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52168.60元及欠息欠费17086.41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合计人民币69255.01元;归还所欠贷记卡透支借款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开立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启用贷记卡后使用了该卡的金融功能进行交易,但被告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发生逾期,至2017年6月17日,欠款金额达69255.0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建明辩称:对结欠的本息没有异议,我现在被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我愿意还款,如果能联系朋友就让朋友还款,不能的话等我出去以后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朱建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领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继续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限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后原告向被告朱建明签发卡号为46×××16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7日,初始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日调整为10万元。被告朱建明自2010年10月12日使用该卡,自2014年2月13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自2016年5月20日后未有任何还款。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建明邮寄《律师函》,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建明寄送《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朱建明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朱建明仍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朱建明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2168.60元,利息1430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79.17元,合计69255.01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明向原告申办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据此向被告朱建明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朱建明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朱建明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明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朱建明对结欠的透支本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2168.6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1430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79.1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