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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左华强与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华强,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云,蓝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2683号原告:左华强,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钰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51940。委托代理人:冷简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28698。被告: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第十一组团18号楼1单元1层1号,注册号:520115000121239。法定代表人:郭云。被告:郭云,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蓝慧,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暂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王鑫,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3164。委托代理人:周冉,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左华强与被告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郭云、蓝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华强及其代理人黄钰华、冷简移,被告蓝慧及其代理人王鑫、周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辉公司、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5,625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升辉公司中标的“惠水县惠兴大厦10KV配电工程(住宅部分),(以下简称惠水工程)。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向升辉公司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5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蓝慧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向郭云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保证金。蓝慧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原告履行缴纳工程保证金后,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致使原告资金被被告占用15个月,利益受损,被告应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5,625元。被告蓝慧辩称,首先,蓝慧系升辉公司出纳,公司借用蓝慧的名字开具银行帐户用于收取保证金,该款项实际是公司在使用,与蓝慧无关。蓝慧向原告出具收据是基于公司财务身份,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是原告与升辉公司的债务,与蓝慧毫无关系。其次,原告与升辉公司共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30万元,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15万元,原告先转了30万元,后转了10万元,被告确实在收到3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后发现原告一共转了40万元,故将30万元保证金收条收回作废,另外给原告开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被告升辉公司、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郭云通过电话表示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属实,蓝慧系升辉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所交保证金通过蓝慧账户进入公司,具体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其个人并未收取原告现金。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惠水县惠兴大厦10KV配电工程(住宅部分),(以下简称惠水工程)。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向升辉公司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升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左华强(乙方、承包方)签订《户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升辉公司中标的“2016年遵义供电局第三批淘汰型电能表计量装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遵义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需要向升辉公司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左华强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蓝慧转账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蓝慧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7日,左华强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蓝慧转账1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40万元。再查明,2016年5月14日蓝慧向左华强出具收据(编号:6829845),收到左华强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收据加盖升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原件(一式三联)均加盖了“作废”字样并由蓝慧持有。2016年5月16日蓝慧再次向左华强出具收据两张:其中编号0035978收据载明的金额15万元;编号0035979收据载明的金额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2、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是否符合法规规定,应当退还的保证金金额认定;3、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有升辉公司的印章,蓝慧仅仅在涉案收据经手人处署名,升辉法定代表人郭云对蓝慧系升辉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也予确认。故本院对于蓝慧系升辉公司出纳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经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的指示将保证金转入蓝慧的银行账户以及蓝慧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蓝慧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升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蓝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郭云的责任问题,郭云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升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升辉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应当由升辉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与升辉公司签订的《户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要求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就涉案工程事宜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称其并未获得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可以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关于需退还的保证金金额,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同时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总计45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原告称向郭云交付现金5万元,但根据被告蓝慧的举证,蓝慧先后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三张,但其中编号为6829845的收据(金额30万元)已由升辉公司收回作废,蓝慧向本院出示了该张收据一式三联的作废原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收据复印件举证因遵义工程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蓝慧举证其后向原告开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0035978、0035979的收据金额合计40万元与原告所举证的转账金额相符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于蓝慧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告针对惠水工程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针对遵义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万元。本案争议工程系惠水工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5万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情形,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左华强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以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按50,000元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5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左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贵州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