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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春旗与吕长海、吴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旗,吕长海,吴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749号原告:吴春旗,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吕长海,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吴金霞,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旗与被告吕长海、吴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旗,被告吕长海、吴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长海、吴金霞在延津县王楼乡××村收购粮食多年,在收粮期间,于2016年7月8日借原告卖粮款14000元整,由吕长海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做粮食收购生意。2016年7月8日,原告吴春旗将卖粮款14000元存放到二被告处,被告吕长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存款年息1分,金额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吴春旗粮食款14000元,有被告吕长海为原告吴春旗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欠款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分支付利息,关于年息1分的理解,原告认为应为年利率12%,经本院询问被告吕长海本人,其也作与原告相同的理解,故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应理解为年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吴春旗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海、吴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春旗粮食款1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吴春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吕长海、吴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