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418景爱民与邹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爱民,邹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418号原告:景爱民,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信锋,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景爱民诉被告邹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爱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信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邹信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景爱民现金壹拾陆万捌千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经催要无果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出借款项是真实的并愿意就此做出保证并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按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来审核认定案件事实,现按借条可以确定被告是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缺席审理而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信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景爱民借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邹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人民陪审员 毛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