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赵艳亨与李高起、刘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亨,李高起,刘建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468号原告:赵艳亨,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李高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艳亨与被告李高起、刘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艳亨、被告李高起、被告刘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6万,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李高起和刘建社在合伙汗办的老李皮草提供貂皮,后经过结算尚欠原告M万充货款。后经协商原告和老李皮草门店的合伙人刘建社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1月25日前老李皮草垫付给原告93300元即为结清,未按协议支付则按原货款数额支付。签订协议自2015年10月份开始S20lS年I2月份,老李皮草每月支付原告一方元,到2016牟1月25日前支付尾款。之后经刘建社、李高起方分五次共支付八万元,j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清9330?元算是结清_义务,因此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原货款结算,即被告方尚欠货款6方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款推辞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李高起、刘建社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祥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