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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051号上诉人李意华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意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负责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意华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道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意华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2000年至2002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也没有签订《电信维护代办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从属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从事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电信道县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供的三份《电信维护代办协议》系伪造、虚假的,这与事实不符。经过笔迹鉴定,2011年那份《电信维护代办协议》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另外两份是上诉人亲戚何少俊所签;二、上诉人称与电信公司具有从属性,并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03年以后是基于《电信维护代办协议》的约定从事电信公司相关业务,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代办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李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意华为道县东门街道办事处(原东门乡)白泥塘村4组村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电信网络维护工作人员。2000年1月,原告李意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要工作职责为从事电话安装、维护、障碍查修等,2003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至200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从2004年1月开始至2017年2月止,原告李意华每年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签订《电信维护代办协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李意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协议载明:为了规范甲方与乙方的委托代办行为,提高委托代办业务质量,更好服务农村信息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电信维护代办协议》,约定:乙方代办区域范围:白泥塘交换(模块)点所辖范围内行政村。一、委托代办经营的电信业务范围:电话及宽带装移机与维护,查修机线障碍和杆线看护,模块机房设备管理。二、甲方的责任与权利为:有权对乙方代办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乙方对代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乙方需要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帮助,并给乙方提供证明乙方代办身份的有效证件,并及时告知乙方国家有关政策和甲方各种相关政策的调整,甲方应按相关规定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并提供网点维护安装用皮线,确保乙方能正常进行代办工作,甲方根据协议约定的代办酬金核算标准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代办酬金,甲方赠送乙方一份200元以下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费用。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办理工商执照,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电信通信条例,负责代办区域内固定电话、宽带的装���拆、移机与故障查修,负责接待与处理客户服务等相关工作,负责代办区域内配线架、交接箱(盒)的日常维护(具体指跳、配线和资料管理工作电话、宽带号线资料维护管理)、下户线维护和整治、用户终端的监护(监督非法设备不得连入电信网)及光、电缆线路安全看护和巡查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告诉甲方的代办管理部门,确保通信畅通,负责模块局的看护、安全、卫生等维护工作,模块局机房及设备的日常维护,包括环境管理、设备运行状况巡视、油机日常保养和操作等,乙方需自备代办维护所需的交通和通信工具,按照甲方标准享受甲方提供的电信通信费费用优惠。四、代办维护相关费用。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支付的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其它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乙方维护服务考核连续三个月低于70分以下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七、违约责任:双方认真履行协议条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拖欠甲方营收款,甲方可以按乙方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应当赔偿,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甲方向电信用户依据《电信条例》规定进行的违约赔偿。八、协议的期限及解除:本协议的有效期为壹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止,合同期届满,应重新签订合同,除法定事由,双方可解除本协议外,当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原因造成客户有理投诉到甲方的相关部门3次及以上的,因乙方原因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本协议约定的其它解除协议情况之一的,如本协议解除,乙方与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协议》同时解除。九、争议解决,双方履行本协议时产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酬金。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协议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意华对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2014年4月1日与李意华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2015年4月18日与李意华签订的《电信网络代维业务》中的“李意华”的签名持有疑议,称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6日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上“乙方(签字、盖章)”处的“李意华”手写字体字迹图像与提供的李意华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上第五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的“李意华”手写字体字迹图像与提供的李意华样本字迹系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上第三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的“李意华”署名字迹图像与提供的李意华样本字迹系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意华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间,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为原告李��华缴纳了2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此后,原、被告签订的是《电信维护代办协议》,双方开始建立电信委托代办业务,根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自行失效并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在2002年前虽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以后不能证明原告李意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原告李意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该协议写明“为了规范甲方与乙方的委托代办行为,提高委托代办业务质量,更好服务农村信息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协议”选择承包方,协议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一定的收入及业务,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酬金,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且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满。此外,原告李意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亦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属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职务性工作,与双方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意华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名片、工作日记没有得到被告的签章确认。工资本是对原告单方陈述的记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工资本上记载的原告领取是佣金,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显然,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李意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司法鉴定费用8900元,合计8905元,由原告李意华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89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司法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900元司法鉴定费由原告李意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意华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一、工作日志,拟证明上诉人每天的工作必须如实记录;证据二、证明及劳保用品,拟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都领取劳保用品,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三、谈话录音,证明代办合同因为代签,相反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和劳保用品,是属于工作用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该录音资料内容包含某个人对上诉人没有签订代办协议的了解情况,这与一审中笔记的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依照合同给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该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即该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是一年。2011年11月1日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中签名被鉴定机构认定是上诉人李意华本人签名,上诉人李意华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该份《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中,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代办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