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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苍晓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梅,苍晓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成,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晓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梅因与被上诉人苍晓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淑梅的诉讼请求19122.0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苍晓雁承担60%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苍晓雁承担全部责任。苍晓雁推门时刘淑梅已喊“压到我脚了”,苍晓雁仍用力推门,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不予审理由医保报销及民政部门救助医疗费不当,应进行审理并判决由苍晓雁负担。3.一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错误,应改判支持刘淑梅误工损失5583元。4.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调取病历费等均是合理费用,共计1593.20元,一审仅支持597.20元不当,应全部支持。苍晓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淑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苍晓雁赔偿刘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2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梅与苍晓雁系楼上楼下邻居,均在敦化市新兴家园14号楼6单元居住。2014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该小区单元门口,刘淑梅放好随身携带的物品,正准备拉开单元门进入楼道,此时苍晓雁从楼道里向外推开单元门,随即刘淑梅用脚将单元门别住。但由于苍晓雁此时已经推开单元门,故将正要进门的刘淑梅撞伤。次日,刘淑梅被撞后,去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报案,渤海派出所民警传苍晓雁了解情况后,让其将刘淑梅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随后苍晓雁及其亲属等人将刘淑梅送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检查。刘淑梅因被撞后感觉头痛、头晕,于2014年5月28日到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病情为头痛症状未治愈,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头痛症状未治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以防慢性颅内出血。住院共支付住院费2796.7元,其中医保报销1538.94元,民政救助金额合计1257.8元(住院救助金:706.5元、医疗救助金551.3元)。刘淑梅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费1137元。刘淑梅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应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91元(敦化市内10元,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各5元每次。长春市内32元,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四日检查每日公交费用8元。从敦化至长春往返的火车票49元),合理的住宿费90元(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3天×30元/天)。刘淑梅所受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淑梅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45日为宜、护理期以15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15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鉴定误工期间的费用为600元。因本次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285元(敦化至延吉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火车票70元、公交费4元。敦化至长春鉴定产生的火车票161元、公交车费4元、出租车费46元),合理的住宿费30元。因本案产生必要的复印费27.2元。针对本案,苍晓雁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刘淑梅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选择鉴定机构,刘淑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74元(敦化至延吉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火车票70元、公交费4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苍晓雁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鉴定申请。刘淑梅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刘淑梅述医疗文证(门诊病志及辅助检查)大部分系就诊医院医生造假内容,故无法据此进行委托项目的鉴定。且刘淑梅诉“耳聋”并要求对此评定伤残等级,委托单位应委托具有听功能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刘淑梅继续申请鉴定,本院重新委托进行鉴定,并确定鉴定单位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另查明:刘淑梅系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居民,肢体一级残疾,系城市低保(分类施保对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苍晓雁在推开楼道单元门时,将在门外的刘淑梅撞伤。因该单元门附近属于公共区域,且该单元门没有玻璃,在此场所开门时苍晓雁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具有过错。苍晓雁的过错行为造成刘淑梅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因该单元门没有玻璃,刘淑梅在外面开门时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刘淑梅自认在开门时其用脚别住单元门,开门时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均为本楼居民,在进出该单元门时都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苍晓雁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淑梅在敦化市中医院的住院费2796.7元,苍晓雁抗辩称已经报销和救助,不应承担。因上述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1538.94元,民政救助1257.8元。对于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对医疗费中已经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应由医保部门向苍晓雁追偿,或刘淑梅退还医保报销部分后再另行向苍晓雁主张。故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后剩余的1257.8元,虽然该部分已经由民政救助部门予以了医疗救济,但该救济系针对刘淑梅个人的民政救助,并不能免除苍晓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淑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1137元,苍晓雁抗辩称所有检查结果均与刘淑梅所说的外伤没有任何关系,因敦化市中医院出具的刘淑梅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记载,刘淑梅头部外伤,头痛症状未治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苍晓雁已经明确表示不对刘淑梅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间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刘淑梅在吉大一院的门诊检查是按照医院的诊断进行的必要检查和治疗,故该费用为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淑梅主张的误工费,苍晓雁抗辩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对于刘淑梅的误工损失,其应举证证明从事具体的工作等情况,但刘淑梅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伤时从事的具体工作,且刘淑梅为肢体一级残疾、城镇低保户、年龄已满60周岁,亦不适宜从事工作,故对于刘淑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并在2600元鉴定费中扣除鉴定误工期间的费用600元。对于刘淑梅主张的营养费,苍晓雁抗辩称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较合理,故对苍晓雁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刘淑梅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1861.2元(15天×124.08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91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85元、住宿费30元,因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74元、其他费用(复印费)27.2元,以上合计10403.2元。因苍晓雁在本起纠纷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承担6241.92元(10403.2元×60%)。对于刘淑梅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苍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淑梅人民币6241.92元;二、驳回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元(缓交至执结前),由刘淑梅负担177.3元,由苍晓雁负担50元。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损害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淑梅具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刘淑梅上诉请求赔偿误工费5583元(按45天计算)应予支持。本案致害物为楼单元没有内外可视装置的铁门,该铁门只能向外推开。站在单元门外的人员,不可能知道何时里面会有人向外推门,无法防范。而由里向外推门的人员,在推门时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不使自己推开的门撞上可能出现在门外的人员。本案中,苍晓雁由里向外推门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刘淑梅被撞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刘淑梅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误工费5583元、护理费1861.2元(15天×124.08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91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85元、住宿费30元,因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74元、其他费用(复印费)27.2元,以上合计16586.2元。全部由苍晓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第三人苍晓雁追偿的权利人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刘淑梅没有追偿权。刘淑梅要求苍晓雁支付医疗保险报销的1538.94元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淑梅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调取病历费等,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淑梅的这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淑梅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苍晓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淑梅16586.2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苍晓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缓交至执结前),由苍晓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石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