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田松美、夏宏芸等与顾洪海、严飞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顾洪海,严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1352号原告:田松美,女,194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夏宏芸,女,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夏宏霞,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夏红新,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智兵,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洪海,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严飞飞,男,1991年3月26日生,布依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负责人:李溶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与被告顾洪海、严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智兵,被告顾洪海、被告严飞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6年9月22日11时17分左右,被告顾洪海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严飞飞沿如皋市X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陈镇××渔具××门前路段停车,严飞飞打开左后车门时,轿车左后门与沿如皋市X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亲属夏某的悬挂“如皋Z398822”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二、责任认定:2016年10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洪海、严飞飞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顾洪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发后,夏某在如皋博爱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9617.74元,其中被告顾洪海垫付了39617.74元,被告严飞飞垫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顾洪海垫付了丧葬费31000元。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情况: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2409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7.诉讼保全费1780元。六、赔偿权利人情况:夏某与原告田松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夏某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顾洪海、严飞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二、三、四,第五项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的亲属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17.74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40152元*6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顾洪海、严飞飞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需负刑事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顾洪海、严飞飞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夏某的死亡后果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松美其由夏某扶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活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田松美与夏某共生育三个女儿且均已成年,原告田松美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参照89元/天计算为801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其他费用,关于诉讼保全费1280元,计入案件受理费进行分配,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7项,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因夏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75430.74元。关于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顾洪海的临时停车行为与严飞飞开车门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顾洪海与严飞飞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顾洪海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又因商业三者险并未排除或明确被保险人应负的连带责任不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全额赔偿,至于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375430.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430.74元。对于被告顾洪海垫付的70617.74元,被告严飞飞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讼累,扣减被告顾洪海承担的诉讼费用1222.5元,被告严飞飞承担的诉讼费用1222.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洪海69395.24元,返还被告严飞飞8777.5元,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2554**.74元。三、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返还被告顾洪海69395.24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四、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返还被告严飞飞8777.5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29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顾洪海69395.24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严飞飞877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五、驳回原告田松美、夏宏芸、夏宏霞、夏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顾洪海负担1222.5元,由被告严飞飞负担1222.5元。(该款已直接从两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