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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瑞海与郑庆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瑞海,郑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850号申请执行人丁瑞海,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执行人郑庆峰,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丁瑞海与被执行人郑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郑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丁瑞海化肥款7114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农药款547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郑庆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郑庆峰负担。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查询手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吉07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张大华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