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春耀与吕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耀,吕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456号原告:吴春耀,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吕长海,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系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耀与被告吕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耀、被告吕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4.4万元货款为基数按年息1分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分3次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收据4份,共欠货款47000元。其中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5日所欠3笔货款共4.4万元,约定年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吕长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47000元正确,但利息应以收据上注明的为准,年息1分应为10000元每年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长海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7年6月份,原告吴春耀与被告进行了4次粮食买卖,共计价款47000元,被告吕长海未支付粮食价款,为原告出具收据4份。2017年6月15日收据上载明:存款年息1分,金额10000元;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5日两收据上分别载明:款20000元、款14000元;2017年6月30日收据载明:款4320元、6月30日付1320元。收据上的同安与原告吴春耀系同一人。后经原告吴春耀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粮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吴春耀粮食款共计47000元,有被告吕长海为原告吴春耀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欠款负清偿责任。2017年6月15日收据上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分支付利息,关于年息1分的理解,原告认为应为年利率12%,经本院询问被告丈夫吕长海,其也作与原告相同的理解,故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应理解为年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吴春耀自2017年6月15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3张收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耀粮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吴春耀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耀粮食款3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被告吕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