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宏海台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李玉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宏海台湾农产品有限公司,李玉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568号原告:厦门市宏海台湾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特色商业街二街项目B区B11栋西侧A区。法定代表人:李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玉玲,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市宏海台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李玉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玉玲立即向宏海公司支付拖欠租赁合同的各项相关费用239148元。庭审中,宏海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玉玲立即向宏海公司支付拖欠租赁合同的各项相关费用89148元。事实与理由:李玉玲向宏海公司承租坐落于厦门市××区渔港东路××号,计1间店铺(其中包括店内一层、夹层、阳台、公摊面积)计273.85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店铺),宏海公司出租给李玉玲的场所系向厦门闽台中心渔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场所。李玉玲向宏海公司承租讼争摊位,双方并签订了“闽台中心渔港水产品市场A区大棚店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双方合同约定:李玉玲向宏海公司承租上述摊位的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李玉玲在本租赁合同签字时宏海公司已实际将出租摊位交于李玉玲接受承租使用,双方今后不再另行办理上述承租摊位的交接手续。双方以此条款约定作为李玉玲收到宏海公司支付本租赁合同项下约定支付的上述摊位的依据。李玉玲选择每季度(三个月)支付宏海公司本租赁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起计前五日内缴纳当期(三个月)一季度合同约定应缴的各项费用,即本合同租赁标的的店铺场地总面积(含公摊面积等)共计273.85平方米[李玉玲每月/每平方米应缴交宏海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3元整,其中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7.96元整、每月/每平凡米管理费为10.95元整、每月/每平方米综合服务费为13.14元整、每月/每平方米保安保洁费为10.95元整)],合计73元/每月/每平凡米,上列每季度(三个月)李玉玲应支付宏海公司上述费用合计59787元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李玉玲须按本租赁合同约定向宏海公司缴纳承租场所的租金、管理费、水电等合同规定的相关应缴纳的费用款项,若拖欠本合同约定应付甲方的相关费用超过7天者,视为违约合同,宏海公司根据李玉玲拖欠所应缴纳金额的时间按每天0.1%向李玉玲收取滞纳金,欠费若超过一个月未交清者,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宏海公司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李玉玲已支付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李玉玲还应赔偿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等,此外李玉玲还应赔偿拖欠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等另给宏海公司作为补偿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李玉玲不得无故拖欠应付费用,否则视为违约,须按拖欠租金及合同约定其它费用合计总额的20%向宏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李玉玲已付的本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李玉玲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宏海公司交付本租赁合同项下的上述摊位承租使用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李玉玲之后已将租赁的店铺交还给宏海公司。因李玉玲承租期间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宏海公司合同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宏海公司依约有权对李玉玲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李玉玲支付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李玉玲还应支付合同违约金。经宏海公司催讨,李玉玲至今仍未支付租赁合同应付的相关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宏海公司的合同权益,故提起诉讼。李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宏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闽台水产品市场A区店铺租赁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李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于宏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厦门市闽台中心渔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湖里区渔港东路10号的产权人。2015年4月1日,宏海公司作为出租方、李玉玲作为承租方,签订闽台水产品市场A区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李玉玲向宏海公司承租位于厦门市渔港东路10号之139号“水产品市场A区”一层店铺作为经营水产品等的营业场所之用,承租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李玉玲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起计的前五日内缴纳当期(三个月)合同约定应缴的各项费用共计59787元,其中包括租金37.96元/月/平方米、管理费10.95元/月/平方米、综合服务费13.14元/月/平方米,保安保洁费10.95元/月/平方米,讼争店铺面积273.85平方米);在本租赁合同签订时,李玉玲向宏海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李玉玲若无违约或应抵扣的行为,并办理结算、交清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且将租赁店铺腾空返还给宏海公司后十五日内,宏海公司以不计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李玉玲,若李玉玲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宏海公司可将李玉玲的前述履约保证金转为其应付宏海公司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间,李玉玲须按本租赁合同约定向宏海公司缴纳承租场所的租金、管理费、水电等合同规定的相关应缴纳的款项,若拖欠本合同约定应付宏海公司的相关费用超过7天者,视为违反合同,宏海公司根据李玉玲拖欠所应缴纳金额的时间按每天0.1%向李玉玲收取滞纳金,欠费若超过一个月经催促仍未交清者,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宏海公司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李玉玲已支付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李玉玲还应赔偿拖欠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等另给予宏海公司作为补偿金;本租赁合同双方说明的通讯地址为双方确认有效的通讯送达地址,若在履行本租赁合同中双方有任何争议时,任何一方向对方的该地址送达文书即为有效送达(即使退件也不例外),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重新确认有效送达地址,否则对方向原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即使退件也不例外)。合同签订后,李玉玲向宏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直至2016年4月返还店铺,李玉玲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因此成讼。2016年4月7日,厦门市闽台中心渔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宏海公司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44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包括:宏海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渔港东路10号之101至158号腾退并交付给第三人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若因宏海公司将本调解书所涉场地租赁给案外第三方,则宏海公司有义务与该案外第三方厘清关系并无条件腾退场地。本院认为,厦门市闽台中心渔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店铺的产权人,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追认了宏海公司与包括讼争店铺在内的店铺租赁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宏海公司与李玉玲签订的《闽台水产品市场A区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即视为店铺的交付,宏海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店铺的义务,李玉玲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李玉玲未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宏海公司要求李玉玲支付履约保证金抵扣后的剩余费用89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玉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赁合同的各项相关费用89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元,由李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