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416号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龙某甲,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1937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甲,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系朱某甲之父。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1121刑初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不服,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艳君、蒋胜毅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一方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从“新奶则”处借湘MAA***8(套牌)小型轿车,搭载朱某甲和外号“阿咪”无证驾驶从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往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浯溪公园门口地段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及时避让行人撞倒行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将肇事车辆停放在浯溪二桥,另搭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联合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龙某甲在湖南省衡山县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62年1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儿子、聂某甲的丈夫、张某乙的父亲。因张某甲的死亡造成肖某甲、聂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272,600元,其中丧葬费元3万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和交通费酌情考虑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7日2时许,戴某甲用1308544****手机匿名报警称,有个人躺在路上,已经死亡,请求出警,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2)证人戴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4分,他驾驶湘M2***6小车搭载女朋友从祁阳县城经浯溪大桥往工业园开,在工业园与322国道T型路口,女友告诉他路中间好像是一个人,他下车查看后打110报警,待民警到场以后才离开。(3)证人龙某乙、高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2时30分许,龙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们,在祁阳县工业园与322国道交叉路口处撞到人,请其去现场看。他在电话里劝龙某甲自首,他们没有去事故现场查看。(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龙某甲驾驶湘AA***8黑色现代小车搭载他和“阿咪”从祁阳县工业园往县城方向,准备去乐堡夜市吃夜宵,后来转到白沙路口吃夜宵,夜宵后,三人开车在街上转,龙某甲在康原医院附近某店附近停车,一个人下车耍,他和“阿咪”在车上等了30多分钟。之后,龙某甲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阿咪”坐在后排从黎阳大道往工业园方向开,约凌晨2时许,车子过浯溪一桥,他觉得车子撞了什么东西,车辆右侧前挡风玻璃破了一个洞。龙某甲没有停车,车子在浯溪医院地段停一会儿,三人都下车,他劝龙某甲回去看一下,龙某甲不听,“阿咪”回家,他陪着龙某甲,10多分钟以后,龙某甲又开车走了,途中打了几个电话,车辆往浯溪二桥方向行驶,之后停在二桥南端。他们拦一辆出租车往黎家坪方向,在祁东某宾馆住一夜,龙某甲不知何时离开。第二天下午,他坐车回祁阳。1多月以后,龙某甲电话联系他,他劝龙某甲投案自首。(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湘AA***8小车进出城抓拍照片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初步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龙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通知书,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外耳道、口、鼻腔流血,面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部穿刺抽出符合右肺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联合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3日,龙某甲在湖南省衡山县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抓获。(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对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的停放地点进行指认。(10)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和出生日期、被害人张某甲出生日期的基本情况、龙某甲驾驶的湘AA***8黑色现代小车是套牌的,湘AA***8是灰色宝马车。(11)肇事车辆及车内管制刀具照片、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提取笔录和龙某甲1827391****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刮花,无法找到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龙某甲的通话详单也无法确定“新奶则”的真实身份,也无法查明龙某甲是否有其他犯罪事实。(1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套湘AA***8牌照,报废车)和“朱某甲”、“阿咪”三人从乐堡夜市吃完夜宵后,在康原医院附近某店玩了一会,之后,他开车搭载朱某甲、“阿咪”回祁阳县工业园,过一桥桥头时,突然听见一声响,副驾驶挡风玻璃破了,因为天黑下雨视线不好,他没有下车,估计撞倒人。他继续开车,把“阿咪”送到绍哥家旁,之后,他开车搭载朱某甲继续走,在车上,他打电话告诉高某甲,高某甲骂了他一顿,说喊人去看一下情况。半个小时以后,高某甲告诉他,撞得很严重。之后,他要龙某乙去打听消息,但没有回复。再后来,他开车和“朱某甲”一起去祁东,因车子轮胎瘪了,他们把车子停放在二桥边,坐的士到祁东,最后他一个人租车回老家邵阳。在祁东,龙某乙告诉他,人已经死亡。该车是他从新奶则处借的。(13)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的基本情况。(14)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份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新民组鑫城小区购买3栋1单元4楼套间,且一直在此生活,房产证正在办理中。(15)记账本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生前与妻子聂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龙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张某甲的死亡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72,600元,由被告人龙某甲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朱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没有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购房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在此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在此居住,且张某甲经常在外面修补窑,房屋所在地不能视为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张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在沅江市草尾镇福西村9组,故应当认定张某甲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8万元和赡养费24,227.5元,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因张某甲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72,6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张某乙、肖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请求改判龙某甲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5,680元。其具体理由为:(一)刑事部分。1、龙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2、龙某甲认罪态度差,无悔改表现。(二)民事部分。应按非农业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其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就民事部分提出的“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在沅江市草尾镇福西村9组,故应当认定张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判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故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周艳君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