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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朱家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赔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662号原告:朱家刚,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住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孙立江,职务: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朱家刚起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2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的雇员杨文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库房从事雇佣活动开叉车搬运货物时,库房突然倒塌将伤者砸伤。受伤后,和伤者一起工作的同事紧急报警,并同时赶紧将伤者送往解放军474医院紧急救治。伤者杨文武先后2次在空军医院治疗,出院后伤者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伤者第一次治疗54天,从2014年5月24日至7月17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第二次住院26天,从2014年8月11日-9月6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最后的诊断为:1.左足皮瓣转移术后皮肤坏死;2.左足部挤压伤截肢术后。由于伤者在受伤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调查,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案,且经伤者委托同事及相关人员到出警的派出所询问受伤时第五监狱库房倒塌原因以及相关调查情况,派出所不告诉,也没有给出具体处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致使伤者得不到满意答复,后来伤者等不及,之后伤者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赔偿,派出所也没有主持相关责任人出来承担责任,也不告诉伤者案件具体情况。原告认为伤者受伤时开叉车搬运货物的库房是被告的库房,被告负有确保伤者等人在被告的库房进行装货等正常工作不发生库房倒塌的全部安全责任。被告的库房倒塌将原告的雇员砸伤,被告依法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的库房为何倒塌,那是被告应当自己查询的,被告对于伤者的受伤必须有个交代。2015年伤者杨文武曾经向贵院起诉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伤者杨文武撤诉后选择向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作为伤者杨文武的雇主,依法与自己的雇员杨文武协商赔偿事宜,最后商定依据实际花费的医药费等相关实际费用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共计向原告赔偿429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原告在向作为雇员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4日,杨文武在库房开叉车当时,库房并没有发生倒塌事件。原告与杨文武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雇佣过这两个人,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侵权又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单位不存在经营且组织社会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说,2014年5月24日发生该事件,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家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雇员在2014年5月24日18时24份左右在东站路停车场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停车场施工库房倒塌将原告的雇员砸伤,东站停车场系被告的停车场;2.(2015)新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雇员曾起诉过被告撤诉,原告的雇员受伤及诉讼时效未过期;3.住院证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雇员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天数、伤情;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雇员在住院期间花费的金额;5.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文武撤诉后找过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和杨文武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429244元;6.租赁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的东站停车场在2013年1月和12月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是出租方;7.公证书四份,证明杨文武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及明细;8.鉴定协议及鉴定书,证明杨文武属于七级伤残;9.收条及个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杨文武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0.证人杨文武、朱闫闫、卢友刚的当庭证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对第1、2、3、4、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5、6、7、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乌国用20110029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2.(2011)新民三初字7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站停车场就是被告的场地。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朱家刚的雇员杨文武在火车东站对面停车场,原告租赁的商铺开叉车取货时,因库房后方被挖造成倒塌,把杨文武的左脚砸伤。当日,杨文武被送入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54天,于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2.术后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伤口保持清洁干燥;3.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地负重;4.术后一个月拔除克氏针内固定;5.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6.出院全休期间需壹人陪护;7.脱痂后剩余创面需要二次住院手术处理。8月11日,杨文武以“左足皮瓣转移术后皮肤坏死,左足部挤压伤截肢术后”为主诉再次住入解放据第四七四医院治疗26天,于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2.伤口隔日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3.若植皮处或供皮区皮肤坏死,需来院复查根据情况行手术治疗;4.恢复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随访。10月27日,杨文武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签订法医临床学鉴定协议书,委托该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文武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9月1日,杨文武将被告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后于12月21日撤诉。2016年4月1日,杨文武(甲方)与原告朱家刚(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杨文武经治疗已痊愈,现在已经花费住院治疗费91844.446元,生活补助734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244.44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给杨文武全部支付完毕。2.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认支付费用金额的基础上,杨文武与原告双方同意:由原告再一次性支付给杨文武下列各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整。3.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金由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本协议签订之后,并且在杨文武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杨文武、原告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5.原告在向杨文武赔偿之后,原告再向杨文武与原告之外的第三责任人主张索赔的事项以及进行索赔的民事诉讼,杨文武不得阻止,也不得干涉。但是杨文武有配合作证和相关配合义务。杨文武不得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主张索赔的案件中主张权利。当日,杨文武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家刚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庭审中,杨文武自述,原告共计给自己赔付各项费用共计42万多元。其中,26万元是打卡转入的。另认定,2005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针对新市区喀什路街道办事处《关于修建乌东站临时停车场的请示》,作出乌城规函〔2005〕156号《关于对新市区喀什路街道办事处修建临时停车场的答复函》,同意新市区喀什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的协议,即在文光路东侧、垃圾厂西侧、文光铁路线北侧、捷运物流用地南侧、现被告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停车场。2006年6月14日,喀什东路街道办事处、被告与刘军、王翠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喀什东路街道办事处、被告将新建的位于文光路东站对面约12000平方米停车场交由刘军、王翠英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同年10月20日,新市区喀什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共同给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局致函,要求对双方共建的停车场内的板房进行翻建。2008年4月16日,喀什东路街道办事处、被告与刘军、王翠英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1年,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乌国用(2011)第0029855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东站路1128号地号为0309600019的土地以划拨的方式给被告作为监狱用地,使用权面积238799.88平方米,约12000平方米的东站停车场亦包括在该宗土地内。2013年1月18日和12月26日,原告向新市区火车东站停车场交纳了房屋租金,新市区火车东站停车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印章。现该场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杨文武是在原告租赁的库房开叉车时因房屋倒塌致伤的,但是作为该片土地的使用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倒塌是因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挖掘造成的,也就是说无法证明自己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对杨文武的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第二,关于诉讼时效。杨文武在自定残之日起一年内已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撤诉后,原告与杨文武又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也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因原告自述,与杨文武签订赔偿协议中给杨文武的赔偿数额系自己估算所得,故其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1.医疗费。在杨文武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写明,住院治疗费为91844.446元,原告并出具公证书证明该数额,杨文武到庭后,认可前述费用均系原告替其交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1844.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文武的误工天数共计246天(第一次住院54天,从2014年5月24日-7月17日;第一次休息23天,从7月18日-8月10日;第二次住院26天,从8月11日-9月6日;第二次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共计90天;第三次住院53天,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9日,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但是在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公证书中反映杨文武还曾第三次住院,该时间也应计入),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本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原告与杨文武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杨文武应得的误工费数额为43558.84元(64630元÷365天×246天)。3.护理费。依据第一、二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杨文武实际需要陪护时间共计193天,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杨文武应得的护理费数额为34174.22元(64630元÷365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武共住院三次计133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5960元。5.交通费。因杨文武两次住院,其左足受伤,行动不便,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按照杨文武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注明的5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将该款项赔付给杨文武,杨文武因本次事件客观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酌定杨文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杨文武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27707.44元(28463.43元×40%×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医疗费91844.446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误工费43558.84元;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护理费34174.22元;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向原告朱家刚赔付残疾赔偿金227707.44元。以上款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家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29244元,判决标的金额为419744.9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7.78%,案件受理费7738.6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97.78%,即7566.8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2.22%%即17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