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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晋10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住襄汾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冲、马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吸毒人员)从2016年6月份开始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每次一袋,每袋约重1克,共买了10多次。张某(吸毒人员)从2017年1月份开始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杨某某手里购买毒品(冰毒),每次一袋,共买了三次。2017年4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汾市××区一个出租房内将杨某某及吸毒人员乔某抓获,现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冰毒)一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在给自己买毒品时给张某和贾某代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给张某代买的三次属实,给贾某代买过十几次不属实,其曾给贾某代买过毒品,但次数不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贾某、张某均系同村村民,三人均为吸毒人员,2017年3、4月份,贾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临汾市××区党校宾馆附近,以每袋200元的价格自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冰毒二次,每次一袋,每袋约重1克。张某自2017年1月开始,在临汾市××区以每袋2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手里购买毒品冰毒三次。2017年4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汾市××区一出租房内,将杨某某及吸毒人员乔某抓获,现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了毒品疑似物(冰毒)一包及吸毒工具、称重毒品用的电子称等。经鉴定: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时间。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只买过一次毒品,是在2017年4月12日联系乡宁一个叫”小黑”的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从乡宁汽车站的一个路边的花池里拿到一包冰毒,2017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在乔某租住的房子里,自己吸食毒品。其与贾某、张某是邻居,没有卖给二人毒品,也没有在一起吸食过毒品。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是同村,自2016年6月份开始,其陆续在杨某某处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多次毒品(冰毒),有时候是杨某某给其送到家里,有时候是其去临汾拿。最后一次购买是在2017年3月10日,其给杨某某打电话买毒品,杨某某将一袋毒品送至其家中,其给了杨某某200元;在最后一次的前几天,其联系杨某某买毒品,杨某某让其去临汾拿,其就与本村的许某开车到临汾市福利巷见到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袋毒品,与许某一同吸食了;其在杨某某家中还见过本村的张某买过毒品,其还与杨某某、张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其知道贾某在杨某某那儿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大约2017年3月份,其与贾某一起来到临汾市福利巷党校宾馆��近,贾某让其在路边等他,他下车走了,回来后,告诉其去杨某某那儿买毒品去了。2017年4月12日,其与贾某在车里一起吸食了毒品,贾某告诉其没有毒品了,准备再去杨某某那儿买点;其还知道张某、乔某在杨某某手中买过毒品。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是同村,其在临汾市××巷子租住有房子(抓获其和杨某某的房间),其知道杨某某4月份来过其租住的房间三次,平时租住的房间不锁门,其白天上班,晚上才回来,不知道杨某某白天还来过没有。2017年4月17日下午,其与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7��4月17日晚上20时许,其在租住的房间门口看见有陌生人,就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从外套口袋掏出电子称放到了茶几上,民警进来把二人抓获了。民警在租住房间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和电子称都是杨某某的。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2017年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其给杨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给其找冰毒,他让其去临汾市福利巷,其开车到临汾市福利巷后,杨某某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他200元。其最近在杨某某手里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刚过年的时候,第二次是2017年3月10日左右,每次都是其给杨某某��电话,在福利巷见面,其给他200元,他给其一包冰毒。第三次就是2017年4月10次的这次。7、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许某现场检测样本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杨某某、乔某、贾某现场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襄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汾市××区出租屋内。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电子称及吸毒工具。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999年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2、杨某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贾某、张某电话清单。13、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信息。对于杨某某辩称其给贾某购买毒品次数与指控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人贾某、许某的证人证言、杨某某与贾某的电话清单、证人乔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贩卖毒品称重工具电子称等证据均证实杨某某二次将毒品贩卖于贾某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曾10多次贩卖毒品给贾某犯罪事实,因为只有贾某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将持有的毒品多次贩卖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杨某某对大部分犯罪事实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俊红人民陪审员郑亚丽人民陪审员贾松娇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