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志军、潘金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军,潘金俤,邓彩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911号申请执行人潘志军,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潘金俤,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邓彩娇,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潘志军与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偿还借款12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福建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向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向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将潘金俤、邓彩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金俤、邓彩娇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潘志军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小琴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