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贵发诉李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发,李仁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28号原告:苏贵发,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菊,女,永仁县莲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仁平,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男,永仁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贵发与被告李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9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60天×93.7元/天=5622元、护理费60天×93.7元/天=5622元、伤残赔偿金13187.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以上合计96062.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432元,损失合计为97307.1元,由被告承担总损失7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驾驶云EG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由永仁县莲池乡某某公司葡萄基地岔路口左转弯往莲池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驶至莲池朵白么乡村公路K3+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苏贵发驾驶的云P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贵发、李仁平、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天下午送往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8月16日经楚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贵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16000元(其中包含肋骨、髂骨的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针药费、康复治疗费及复查费);3、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困难,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欠下了3万多的债务。2017年5月原告申请交警大队给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只应以50元/天计算,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认可240元,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同意以50元/天支付,本院支持1200元。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600元的包车费收据,被告认可240元,本院支持240元。对���定机构评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其中包含肋骨、髂骨的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针药费、康复治疗费及复查费,庭审中双方认可后期治疗费计8000元,康复费计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我国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49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9231.1元,由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其余49231.1元由被告承担70%,即34461.7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4769.3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22元、护理费5622元、伤残赔偿金14432元、康复费8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3916��,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先行承担。鉴定费26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182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但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仁平赔偿原告苏贵发损失合计80197.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苏贵发自行承担。(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苏贵发负担317元,被告李仁平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