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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星、马英山等与边晓玲、穆丰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边晓玲,穆丰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1022号原告:田星,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村民,住布尔津县。原告:马英山,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保安族,布尔津县村民,住布尔津县。原告:黄远东,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布尔津县村民,住布尔津县。原告:黄远青,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回族,布尔津县村民,住布尔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龙,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东乡族,布尔津县村民,住布尔津县。被告:边晓玲,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干部,住布尔津县。被告:穆丰平,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工商联退休干部,住布尔津县。与被告边晓玲为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与被告边晓玲、穆丰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举证期限。2017年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马金龙,被告边晓玲、穆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证人王某1、文某、祁某、马某1、马某2、李某、王某2,鉴定人程箴华、张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星经济损失60750元、马英山经济损失28800元、黄远东经济损失35355.60元、黄远青经济损失40320元、马金龙经济损失60480元共计225705.60元;2、二被告赔偿五原告鉴定费用1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底至5月初,五原告在被告边晓玲经营的布尔津县惠民农资经销部购买”伊单33号”玉米种子。因玉米出现成熟晚的问题,五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对种植的”伊单33号”玉米成熟晚的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五原告种植的”伊单33号”玉米成熟晚的主要原因为”伊单33号”玉米品种未在该地区试���,不适应当地气候;次要原因为种植密度较大。被告边晓玲、穆丰平辩称,1、五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不适格,应分别起诉可合并审理;2、穆丰平不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边晓玲销售的农资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6月间,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在被告边晓玲经营的布尔津县惠民农资经销部购”伊单33号”玉米种子种植。种植过程中,因玉米的成熟度与种子品种特性说明相差甚远,五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种植玉米成熟晚的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4000元。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1、五原告种植的770亩伊单33号玉米成熟晚的主要原因为伊单33号玉米品种未在该地区试种、不适应当地气候,次要原因为种植密度大、部分玉米种植户播种晚所致;2、造成的损失为马英山损失28800元,田星损失60750元,黄远东损失35355.60元,黄远青损失40320元,马金龙60480元。被告边晓玲、穆丰平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马金龙向被告边晓玲出具证明,载明:马金龙于2014年6月7日从惠民农资经销部购买伊单33号玉米种子550公斤,由于购种时间晚,已作青贮饲料,与经销商无责任。布尔津县惠民农资经销部于2012年7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边晓玲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2016年2月2日,被告边晓玲向布尔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布尔津县惠民农资经销部。2016年8月26日边晓玲作为原告分别起诉本案原告田星、黄远青、黄远东、马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作出(2016)新4321民初873号、874号、1025号、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边晓玲要求四原告支付购种价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边晓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新疆弘丰种业有限公司选育的”伊单33号(DZ0809)”玉米品种,经伊犁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07年第二次会议审定通过,准许在伊犁州中早熟玉米种植区种植。审定编号:伊州审玉字(2007)015号。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新疆司法厅新司许决(2014)119号文件,公示鉴定人程箴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014年12月5日,被告边晓玲、穆丰平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伊单33号”种子的包装袋、布尔津县惠民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2016年3月15日布尔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明、2016年6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种子管理站证明、2015年7月6日马金龙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玉米成熟晚的原因及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人程箴华、张丽伟出庭陈述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上述种植户播种期为5月20日左右,理论上要到9月30日后才能成熟,而布尔津县9月10日左右一般都有霜冻(个别年份初霜较重),9月10日以后温度都较低,有效积温较低、不利于玉米的生长发育,所以导致伊单33号玉米播种后生长到10下旬仍然不能成熟、属于该品种不适宜在该地区种植......”、五鉴定意见:五原告种植的770亩伊单33号玉米成熟晚的主要原因为伊单33号玉米品种未在该地区试种、不适应当地气候,次要原因为种植密度大、部分玉米种植��播种晚所致......”。鉴定人程箴华到庭陈述:鉴定人只是看了田星、黄远东两家的种植地,其他3户种植的玉米已收割。对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根据田星、黄远东的种植地推定作出的结论;玉米的价格是通过向收购者、经销者、农户做市场调查而得出。鉴定人张丽伟到庭陈述:五户的种植亩数是根据种植户租赁合同中的面积确定的,价格调当年行情;损失依据是统计局提供的布尔津县前三年的玉米产量,玉米收购价是当年的价格。本院认证意见为,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附则明确规定,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从其规定。农业部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下发《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本案鉴定人程箴华未取得鉴定执业资格从事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书对伊单33号玉米成熟晚的原因”分析说明”中采用从理论上对播种、气候、温度等推定该品种不适宜在该地区种植,得出伊单33号玉米品种未在该地区试种、不适应当地气候。鉴定人对损失认定的出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鉴定人未对种植户种植亩数进行实地勘查测量,仅以种植户租赁合同作为认定损失(种植亩数)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未对损失测产的科学技术理论依据作出明确的说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亦不予确认。被告边晓玲、穆丰平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塔拉和布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村民种植农作物产量的证明,超出其权限范围,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月2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种管字(2015)3号文件、2007年12月26日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相关证书、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县分公司公章的植物检疫证书、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布尔津县大地农业有限公司购买伊单33号凭证及支付购种价款凭证、证人徐某、罗某出具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在场人及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1、文某、祁某、马某1、马某2、李某、王某2出庭证言,不能证明经营的种子或种植的种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应就种植玉米晚熟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玉米晚熟原因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原告田星、黄远东种植玉米未收割,原告马英山、黄远青、马金龙种植玉米均回收。该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上述种植户播种期为5月20日左右,理论上要到9月30日后才能成熟,而布尔津县9月10日左右一般都有霜冻(个别年份初霜较重),9月10日以后温度都较低,有效积温较低、不利于玉米的生长发育,所以导致伊单33号玉米播种后生长到10月下旬仍然不能成熟、属于该品种不适宜在该地区种植......”、五鉴定意见1、五原告种植的770亩伊单33号玉米��熟晚的主要原因为伊单33号玉米品种未在该地区试种、不适应当地气候,次要原因为种植密度大、部分玉米种植户播种晚所致;2、造成的损失为马英山损失28800元,田星损失60750元,黄远东损失35355.60元,黄远青损失40320元,马金龙损失60480元。”由此可见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玉米晚熟的原因以及损失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在地块(种植亩数)、测产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对种植户种植亩数进行实地勘查测量,仅以种植户租赁合同作为认定损失(种植亩数)依据,亦未对损失测产的科学技术理论依据作出明确的说明,致使无法直接采用,故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以鉴定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要求被告边晓玲、穆丰平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承担支出鉴定费用的诉求亦不予��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边晓玲经营惠民农资经销部,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出售伊单33号玉米种子,而被告穆丰平、边晓玲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边晓玲承担。五原告主张被告穆丰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6.58元,减半收取2458.29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田星、马英山、黄远东、黄远青、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