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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培华与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华,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330号原告:梁培华,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敬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培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梁培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利田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仲裁结果:驳回梁培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5月11日申请仲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15.7.20-2016.1.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015.11.1-2016.8.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案件要素调查表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考勤卡复印件1份(2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入职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并于2015年10月离职,后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2014年6月17日入职后一直延续,没有中断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7.20-2016.1.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案件要素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仲裁申请书、案件要素调查表中均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上述证据系由原告本人填写及签名确认的,属于原告自认,现原告主张曾离职但不能提供离职申请表等离职手续予以证明,虽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没有再转账支付工资给原告,至2016年3月1日才重新有工资汇入,但原告又承认有时工资是通过现金收取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离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因此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原告承认员工离职申请表、情况说明是其本人填写及签名,对考勤表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5月7日申请离职,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勾选为“自动离职工”,离职原因填写“因要建房”,预定离职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审批同意;2017年5月9日,原告签署情况说明,自认其2017年5月8日发生擅自驾车陷入泥坑的危险事件,同时记载“公司自5月9日开始不能再任本人工作”,并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没有再回到被告上班;考勤卡亦显示,双方就离职前的出勤情况及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承认已经收取了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请了新司机取代其岗位遂解雇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由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7.20-2016.1.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培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瑞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