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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邓旭东诉朱琳勇、上海昊舟五金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076号原告邓旭东诉被告朱琳勇、上海昊舟五金制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朱琳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旭东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二、被告上海昊舟五金制品加工厂对被告朱琳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朱琳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旭东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届期,被告朱琳勇、上海昊舟五金制品加工厂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旭东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7年7月19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琳勇、上海昊舟五金制品加工厂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