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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太玲、任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太玲,任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太玲,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英,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郑太玲因与被上诉人任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任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太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任文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庭审后五日内如有新证据可提交,郑太玲在庭审后第五天提交新书证,一审法院却无理由拒收,并作出错误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任文英自己涂改,如不涂改不能自圆其说,且涂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任文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给郑太玲,任文英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任文英与郑太玲合伙经营服装店,任文英任服装店的会计,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涉案借条是郑太玲与案外人的借款,还款时借据在门市遗失,任文英只是利用案外人遗失的借据起诉,郑太玲并不欠任文英钱。任文英辩称,1、一审向郑太玲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郑太玲并没有提供证据清单和证人名单,一审程序合法。2、郑太玲认可给任文英出具的债权凭证,属于自认。关于用期一个月还是十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十个月,借据上的改动是郑太玲认可的,并不影响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郑太玲陈述任文英的主张是郑太玲遗失的借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就算没有借据还款时可以由对方出具全清的手续。郑太玲称款项还清案外第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服装店合伙期间相关事务均有相关凭证予以清算,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任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太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郑太玲借任文英现金50000元,7月2日为任文英出具了“今借现金50000元用时一个月,月息五分”的借据。之后,任文英将用时一个月改为用时十个月。经任文英催要,郑太玲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郑太玲借任文英现金50000元,有郑太玲为任文英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但任文英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郑太玲辩称任文英持有的借据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已经还清,没有及时收回借据,郑太玲未举出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关于郑太玲辩称任文英将借据上用时一个月改为用时十个月,该证据任文英已改动,不应采信的理由,本案中任文英改动部分不影响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双方责任的承担,应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任文英要求郑太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郑太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文英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郑太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太玲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郑太玲不欠任文英钱,涉案借条是郑太玲与宋某的借款,2014年9月20日还款54000元,还款时借据遗失,任文英主张的借据系宋某遗失的借据。证人宋某陈述其在2014年夏天通过朋友借给郑太玲50000元,约定用时一个月,月息5分,郑太玲于2014年9月还款54000元,借条的原件是否收回记不清了。经当庭辨认借条,证人宋某称用时不是十个月而是一个月。任文英认为郑太玲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与本案无关,对宋某借给郑太玲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笔,且宋某与与郑太玲原来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郑太玲提交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宋某与郑太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不能证明任文英与郑太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经当庭辨认,宋某不能明确确认任文英持有的借条就是郑太玲向其出具的借条,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宋某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庭审查明:20147月2日郑太玲出具“今借现金50000元用时一个月,月息五分”的借据。任文英持有该借据,并将用时一个月改为用时十个月。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太玲所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任文英自己涂改,且涂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任文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给郑太玲,任文英的诉请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任文英与郑太玲均认可二人曾合伙经营服装店,郑太玲负责进货销售,任文英负责账目的记载,诉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合伙期间。任文英作为诉争借条的持有人,应当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任文英对此的陈述是郑太玲向其借款50000元,其分两次给付郑太玲,并提交了取款单和转账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任文英取款40000元,将现金交给郑太玲,2014年4月14日任文英向郑太玲转款10000元。二审中任文英进一步提交其农行卡(6228452360016528210)2014年4月10日交易明细。郑太玲则认为40000元的取款不能证明已实际给付,10000元的转款是双方合伙账目,不属于任文英个人的借款。首先从任文英二审提交的交易明细看,2014年4月10日,任文英取款40000元时该卡金额为62963.44元,其未将50000元一次性取出,却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郑太玲转款10000元,并在转款条上任文英自己标注“还贷款”,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对本案借款的履行;其次就本案诉争的借条本身来看,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2日,而任文英所称的借款给付时间是2014年4月。本案给付借款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近三个月,任文英作为债权人对郑太玲没有按照实际借款时间出具借条不持异议,亦未对此期间的利息作出处理,亦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借条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就诉争借条的涂改问题,任文英将诉争借条中的用时一个月改为十个月,郑太玲不予认可,任文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涂改借期经过郑太玲同意。同时在二审中,经询问其涂改原因和涂改时间,任文英称2014年4月14日向郑太玲转款10000元时,郑太玲就让改成十个月。因诉争借条系2014年7月2日出具,任文英称在2014年4月14日就涂改借期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后任文英又称是2014年9月14日涂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文英在其提交借条中的借期时间上进行改动,任文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任文英要求郑太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郑太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太玲所提出的涉案借条是郑太玲与案外人的借款,还款时借据在门市遗失,任文英只是利用案外人遗失的借据起诉的上诉理由。二审中郑太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证人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经当庭辨认,宋某并不能明确确认任文英持有的借条就是郑太玲向其出具的借条,郑太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太玲所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庭审后五日内如有新证据可提交,郑太玲在庭审后第五天提交新书证,一审法院却无理由拒收,并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向郑太玲送达举证通知书,郑太玲未按期提交证据,庭审后其提交证据的时间亦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郑太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太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文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任文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文英负担(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