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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均枚与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均枚,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251号原告肖均枚,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龙泉花园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彭保权。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均枚与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均枚的委托代理人向宗银,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均枚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新世界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新世界建材城37-120号和37-22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二租约年租金23358元及滞纳金2102.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尚欠第二租约年租金23358元属实,但没有支付租金是有理由的,由于承租被告商铺的商家以租赁商铺没有通过竣工和消防验收,基础设施没有完善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租金,所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肖均枚与娄底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7160073),购买了娄底市新世界建材城0037幢120号、220号商铺。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出租合同》。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世界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此《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未履行的义务,双方均不再履行,也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将位于娄底市新世界建材城37幢120号、22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金合计3893元/月。三、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四、第一、第二租约年的租金标准为3893元/月,从第三租约年即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以第二租约年的租金为标准上浮10%,以后各租约年的租金在前一租约年租金标准上上浮10%。五、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第一、第二、第三租约年每租约年各6个月租金(即前三个租约年,每租约年只收取6个月租金);第一、第二、第三租约年的租金,在次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各年度租金分二次支付,分别于次年4月1日前、10月1日前各支付该租约年半年租金。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无故逾期缴纳,原告给予被告30天宽限期,从逾期缴纳第31天起,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应缴未缴租金每天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后,原告应按时交还该商铺,否则,原告有权按当时租金标准的150%向被告追收违约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二租约年租金2335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从逾期缴纳第31天起,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应缴未缴租金每天加收0.3%的滞纳金,被告应支付滞纳金4204.44元(计算方式:被告应缴的第二租约年的6个月租金23358元*0.3%*60天=4204.44元),现原告只主张滞纳金2102.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租商铺的商家未向被告支付租金为由进行抗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均枚与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新世界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均枚交还租赁商铺;三、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均枚支付拖欠的第二租约年租金23358元及逾期交款的滞纳金210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湘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