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海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海康,系被告人哥哥,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射阳县。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熙及其辩护人吴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江某1因与王某发生矛盾而相约互殴。被告人吴海熙受江某1一方纠集,与江某1、江作为、朱某、姜某、刘某、陈某东、江某2携带刀具、棒球棍等物一同驾车至射阳县城中华后羿坛附近,与在现场等候的梁某、范某1、仇某3、王某持刀具、红缨枪互殴,致多人受伤。被告人吴海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海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海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海熙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吴海熙因文化水平低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江某1因与王某(已判决)发生矛盾而相约互殴。被告人吴海熙受江某1一方纠集,与江某1、江作为、朱某、姜某、刘某、陈某东(均已判决)、江某2(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棒球棍等物一同驾车至射���县城中华后羿坛附近,与在现场等候的梁某、范某1、仇某3、王某(均已判决)持刀具、红缨枪互殴,致多人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仇某3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东颅脑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及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刘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海熙在本县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海熙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身份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吴海熙被上网追逃的事实。(4)抓获��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海熙是被公安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5)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江某1、范某1等人的判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夜班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20分左右,在县城后羿传说大转盘处将一个浑身是血的小青年送到县院抢救,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杨某家住在后羿传说大球南边XX行工业园区内,2013年10月28日凌晨3点多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双方手中都拿着工具,听到有铁器撞击的声音。还看到一个小青年被打倒在地上的事实。(3)证人严正军、周某(均系县医院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收治陈某东的事实,陈某东受伤后是一个出租车司机送来的。(4)证人仇某1、仇某2、孙某证言,证实仇某3跟别人打架被砍伤���医院医治的情况。3、被告人吴海熙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海熙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1打电话说他和梁某有矛盾,约好在中华后羿坛附近打架。后坐江某1的车到案发现场,其拿了棒球棍下车,下车后就和范某1等人发生斗殴,对方拿了红缨枪和砍刀等工具。后来发现刘某胸口受伤、陈某东头被砍伤。(2)同案犯江某1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其因与梁某的朋友王某发生矛盾,后梁某约其打架,其便召集江作为、朱某、刘某、姜某,江作为又召集了陈某东参与斗殴,江作为并且提供了砍刀。江某2开面包车将江作为、吴海熙、陈某东送至后羿坛大球附近,后江作为、吴海熙、朱某、姜某、陈某东、刘某与对方梁某等人互殴。斗殴结束后,看到刘某胸口被戳伤,听说陈某东受伤严重。(3)同案犯江作为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江某1因与梁某的朋友发生矛盾,相约互殴,后江某1召集其、朱某、刘某、姜某,其又召集了陈某东并提供了砍刀,赶至本县县城人民西路中华后羿坛附近,与在现场等候的梁某等人持械互殴并致多人受伤。(4)同案犯陈某东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其被江作为召集至后羿坛大球那边斗殴,后在斗殴的过程中,其的头部、左手腕、后背被砍伤。(5)同案犯刘某、朱某、姜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刘某、朱某、姜某被江某1召集至后羿坛大球附近跟梁某等人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江作为持砍刀砍到对方。刘某左胸口被对方戳伤。(7)同案犯江某2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江某1和梁某约场子打架,到现场后,梁某一方有4、5个人手里拿的是红缨枪和砍刀之类的工具。其���有拿东西,也没用上前打架。(8)同案犯范某1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上,梁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王某,后梁某和江某1在电话里约地方打架。其和仇某3、梁某、王某四人到后羿大球附近。其和仇某3拿砍刀,梁某、王某各拿一把红缨枪,和江某1一方发生斗殴,其冲上去砍到一个人头部,后来知道是陈某东。结束时发现仇某3受了伤。(9)同案犯梁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其听说其朋友王某与江某1发生矛盾,便约对方斗殴。后双方在后羿坛大圆球附近斗殴。(10)同案犯仇某3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上,其被范某1召集后跟江某1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砍刀等凶器。(11)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赌棚上遇到江某1,听说江某1要打他,联系梁某后,梁某和江某1发生争执约地点打架���其和梁某拿红缨枪,范公民、仇某3拿砍刀和江某1一方发生斗殴。结束时仇某3受伤了,范公民说砍到对方一个人。4、鉴定意见(1)射公物鉴(损伤)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仇某3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刘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陈某东的颅脑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及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范某1辨认出王某。指认笔录,江作为指认出打架斗殴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海熙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熙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海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海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