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卢燕彦、申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卢燕彦,申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749号原告:李晓军,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燕彦,女,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宇光,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彦,系被告申宇光妻子。原告李晓军诉被告卢燕彦、申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卢燕彦、被告申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卢燕彦和被告申宇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承诺到2017年3月14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卢国增和李三妞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口头辩称,二被告是从翼龙贷贷款60000元,翼龙贷的人收了被告6000元手续费,每月利息是900元,被告已经还了一个月利息,二被告根本不认识李晓军,二被告是欠翼龙贷钱,不应当向原告进行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全部用在林州市天琅食用油制品有限公司,也是因为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才借的款。现在该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倒闭了,所有的账目都××了××村镇乡政府处理。被告卢燕彦现在照看了两个孩子,没有偿还能力,也需要等乡政府处理完之后再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晓军和被告卢燕彦、申宇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燕彦、申宇光向原告李晓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息18%。2016年3月14日,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并由卢国增、李三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二人向原告李晓军借款后未予偿还,由原告所持有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二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二人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原告李晓军本人,不应向原告李晓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有的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即60000元×年息18%=10800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燕彦、申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军借款60000元和利息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李晓军负担50元,被告卢燕彦、申宇光共同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