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智有福与智利娜、智有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有福,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08号原告:智有福,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利娜,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智有金,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利娜(系被告智有金女儿),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西六村*组**号。被告:张小凤,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利娜(系被告张小凤女儿),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西六村*组**号。原告智有福与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告智利娜、被告智有金、张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一家三口,原、被告系西对门邻居。双方中间有一条4.2米宽,十多米长的伙路,共同通行。近日,三被告无视原告智有福和其他邻居的合法权益,在通行的伙路上挖沟严重影响原告智有福的出行,经原告智有福和其他邻居报警,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并现场填平被告所挖的沟,但公安机关撤走后被告又开始挖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相邻各方的通行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智有福的生活。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辩称,原告智有福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智有福不是土地所有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智有福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属于违法建筑。三被告并非挖沟而是房子的宅基地,原告智有福的房子从南到北有十多米的檐板,南墙的东角占了三被告土地十多公分,所以地基一直没弄,在三被告盖房子的时候,原告智有福夫妻在三被告的房子前挖了六七米的沟,多次找其商量未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间有一条出口通道。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三被告以该路占用的地为三被告所有为由,从三被告房屋开始向原告智有福房屋的方向挖了一条长约1.2米,宽0.2米,深0.1米的小沟,虽然该小沟未完全截断路面,但该小沟占了整条路面宽度的一半以上,已经影响到原告智有福及其他邻居的通行。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路为原告智有福唯一通往外界的出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通知书、出警情况说明,本院在现场拍摄的视屏、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三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路面挖一条长约1.2米,宽0.2米,深0.1米的小沟,虽然该小沟未完全截断路面,但该小沟占了整条路面宽度的一半以上,虽然未给原告智有福造成损失,但已影响到原告智有福及其他邻居的通行,且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路为原告智有福通往外界唯一出口。故原告智有福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道路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原智有福与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房屋之间挖开的路面填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智利娜、智有金、张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