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顾金武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3250号被执行人顾金武,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顾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吴刑二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顾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因顾金武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3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顾金武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刑二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