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宁、周养民与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鼎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周养民,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994号原告周宁。原告周养民。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杨拴怀,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宁、周养民与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鼎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周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9100元(每月1591.67元),并支付2017年1月至3月逾期违约金343.80元(每日万分之二为3.82元*90日),2017年4月至7月逾期违约金4584元(每日千分之二38.20元*120日),待法院判决确定后按合同规定计算,以上合计240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步行街商业中心2017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40.44平方米,租赁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共15年,租金每年12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前四年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2017年1月至12月的租金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百鼎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2017年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是事实。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期限届至,其公司要求和原告签协议将原合同中租金涨幅百分之五变更为百分之二点五,双方产生争议。双方是因差价部分产生争议,违约金应该按照差额部分计算。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过高,认为违约金最高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步行街商业中心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十五年租金明细表、(2016)陕0116民初33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百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该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以及(2016)陕0116民初3399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周宁、周养民与被告百鼎置业公司签订了《步行街商业中心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商业步行街商业中心2号楼的20176号商铺有偿交由被告使用或由被告对外整体招商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40.44平方米,双方同意本商铺月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平方米34元计算,约定使用期前三年场地使用费不予调整,从使用期限的第四年开始,每年按照前一年的月场地使用费标准的5%递增,2017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9100元。首期有偿使用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各年度的有偿使用费由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有偿使用费。使用期限共十五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商铺有偿使用费用,如逾期支付的,逾期部分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逾期部分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于被告,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均已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19100元未按时支付。以上查清的本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周养民与被告百鼎置业公司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9100元以及支付相关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2017年1月至3月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故应按照月息2%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周养民支付租赁费191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违约金343.80元(以191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90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至7月的违约金1528元(以19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个月),以上共计2097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5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