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熊昕与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昕,张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886号原告:熊昕,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冲,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熊昕诉被告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8000元,按月付息,本金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自2016年年初开始陆陆续续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熊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支付宝汇款账单2张、手机银行汇款单5张、微信聊天记录8张,证明:1、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3、原、被告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一些小金额的往来,可能在支付利息时将这些小部分金额一起纳入到了利息当中,所以支付的利息不是8000元整;4、因被告拖欠多人借款,已经失联,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证据4、李富琴工商银行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于2014年2月20日至21日期间使用其母亲的信用卡刷卡交付被告借款398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张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熊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证明张冲(身份证号:××)向熊昕(身份证号:××)借款400000元,按月付利息,月息8000元,本金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原告使用其母亲李富琴的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20月20日、2014年2月21日通过poss机刷卡的方式将39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另于借款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从原、被告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认可本案借款400000元及每月利息8000元,称不会赖账,且被告还曾另行向原告零星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因被告无钱还款,故原告很难联系上被告,甚至没人能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熊昕与被告张冲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4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8000元即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昕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元,保全费2624.5元,合计10238.5元,由被告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