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秀兰、白龙、白洋、白雪与马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秀兰,白龙,白洋,白雪,马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沈秀兰,女,生于1957年4月6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白龙,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白洋,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白雪,女,生于1983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永顺,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秀兰、白龙、白洋、白雪与被执行人马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各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5815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3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申请执行费2288元,共计161502.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5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