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前军与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前军,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前军,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前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哈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前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前军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夏前军每天工作12至13小时,原来由4个人的工作只安排其和另外一个人做,除去新厂工作外,公司还安排其去老厂工作,白天干杂活,晚上做门卫,工资按每小时11元结算。世纪哈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夏前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夏前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哈迪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56元;2、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最低工资差额288,056元;3、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按每月延时加班162.3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计算)258,056元;4、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080元;5、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担任杂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前军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0月起,世纪哈迪公司为夏前军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夏前军在世纪哈迪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夏前军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根据家具行业特点,世纪哈迪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夏前军的劳动报酬为部门集体计件工资加计时工资,由部门每月根据夏前军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确定劳动报酬水平,按出勤计算;基本工资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除国家法律规定的津贴外,世纪哈迪公司不再支付夏前军其他补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世纪哈迪公司配料、机加工、木工、油漆、打样、贴皮、包装、生产管理、技术、品管、仓库、机修岗位人员实现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8月14日���夏前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夏前军继续在世纪哈迪公司工作。2016年7月19日,夏前军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056元、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工资差额288,056元、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工资198,720元、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098元。2016年9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69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世纪哈迪公司应支付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费差额7,958.05元,不支持夏前军其他的仲裁请求。夏前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6年9月25日,夏前军离职。一审法院另查,仲裁审理时,夏前军对世纪哈迪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2014.7-2016.6)予以认可,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夏前军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按年度综合计算工时计发,绩效工资每月数额不等,世纪哈迪公司共计支付夏前军加班费26,219.2元、基本工资47,190元。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一审法院审理中,世纪哈迪公司提供的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考勤记录记载,该期间夏前军休息日加班共计93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共计74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夏前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案于2016年9月20日审结,夏前军于同年9月25日从世纪哈迪公司公司离职,仲裁时夏前军尚未离职,因此,夏前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未予审理,夏前军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夏前军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况且,夏前军仲裁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明显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关于夏前军主张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夏前军未举证证明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间,世纪哈迪公司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夏前军工资的事实,表明夏前军主张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夏前军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在夏前军正常出勤情况下,世纪哈迪公司支付夏前军的月工资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夏前军要��世纪哈迪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企业支付办法规定,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关于夏前军主张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夏前军未举证证明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夏前军存在加班工作,而世纪哈迪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表明夏前军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世纪哈迪公司虽对部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根据工时制批文,夏前军清洁工岗位未在综合工时制审批之列,因此,世纪哈迪公司关于对夏前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夏前军认为该期间每月延时加班162.3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世纪哈迪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夏前军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况且夏前军认为每天加班2-3小时,因而不存在每月加班162小时的事实,夏前军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世纪哈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夏前军仲裁时对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该期间夏前军休息日加班共计936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共计74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并根据夏前军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核算,世纪哈迪公司应支付夏前军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3,953.62元,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差额,故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在合理范围内,世纪哈迪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夏前军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担任门卫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夏前军认为世纪哈迪公司未与其签订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担任门卫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争议至迟于2015年6月发生,夏前军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6月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夏前军于2016年7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夏前军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世纪哈迪公司关于夏前军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况且,夏前军未举证证明世纪哈迪公司未与其签订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9日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世纪哈迪公司已与夏前军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夏前军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夏前军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世纪哈迪公司与其约定同时履行清洁工和杂工两个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况且,在同一时间段、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同时履行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夏前军认为根据其从事门卫(清洁工)、杂工两个岗位,世纪哈迪公司应与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担任杂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7,958.05元;二、驳回夏前军要求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间最低工资差额288,05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前军要求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0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夏前军要求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本案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夏前军关于其与世纪哈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表述为:“审(判员):进去的时候签订了劳动合同吗。原(告)(夏前军):签订的。审(判员):最后一份是什么时候。原(告):五六年前签订一份,最后2010年到2011年签订的。审(判员):签到什么时候。原(告):签到(20)16.3月,后来叫我签我没有签。16.3之前是有的,之后就没有了。”夏前军关于其在一审加班费的请求表述为:“审(判员):加班费是什么性质的加班,原(告):我是小时工,一天干多少销售就计算多少小时。就是延时加班。审(判员):没有节假日休息日的(?)原(告):包含的。”本院审理中,世纪哈迪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尊重一���法院判决,但出于人文关怀,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额外补偿夏前军人民币1,000元,以期更好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0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夏前军在一审过程中确认该请求包含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夏前军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加班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初步举证,而夏前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加班及世纪哈迪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加班情况,夏前军提供了部分出勤用餐核对表及���资条作为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且上述两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夏前军加班时间亦无法一一对应,而世纪哈迪公司对夏前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均不予认可,故夏前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再次,世纪哈迪公司提供了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夏前军加班时间可以一一对应,且夏前军在仲裁期间对工资明细予以认可,故在夏前军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世纪哈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核定并计算夏前军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世纪哈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最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夏前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哈迪公司在2004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低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的事实���根据夏前军提供的银行明细(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及部分工资单显示,除2016年2月外未见夏前军实发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其次,根据世纪哈迪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及考勤记录显示,夏前军在2016年2月存在缺勤情况,世纪哈迪公司对夏前军当月工资予以缺勤扣减。再次,在世纪哈迪公司补足夏前军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后,夏前军正常出勤月实发工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此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夏前军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其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3月,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陈述可以视为夏前军对其与世纪哈迪公司在2016年3月前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自认;其次,世纪哈迪公司称夏前军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时效。夏前军于2016年7月19日就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夏前军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再次,世纪哈迪公司主张其与夏前军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夏前军称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然其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夏前军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世纪哈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与夏前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夏前军要求世纪哈迪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此节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一审法院已明确夏前军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世纪哈迪公司于本案中表示尊重一审判决,为体现对员工的人文关怀,自愿偿付夏前军1,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夏前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世纪哈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夏前军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丹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郭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