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师胜才因与被上诉人延永飞、原审被告范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胜才,延永飞,范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胜才,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横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永飞,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元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横山区,农民。上诉人师胜才因与被上诉人延永飞、原审被告范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胜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被上诉人延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师胜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虽有借据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履行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范元军履行偿还责任及上诉人承担保证责证据不足。二、从借据上分析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当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2250元,当时因为约定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才在借据上写明利息为2.4%。在写借据时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才形成52250元的借据,上诉人也是基于借款周期短才答应给予提供保证。据此,保证人的证据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三、从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借款人借款后一直无法联系,被上诉人也未曾想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11月6日起算至2011年6日,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6日,显然本案中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权利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决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延永飞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是事实,且有延永飞提供的借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法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延永飞有权要求范元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担保法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上诉人与延永飞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延永飞要求范元军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延永飞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诉人和范元军主张,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因此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上诉人称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4.5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延永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元军偿还原告52250元本金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师胜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范元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2250元,约定利率24‰,由被告师胜才担保。借款后被告范元军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也未曾向担保人师胜才主张过权利,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遂原告诉讼到法院维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元军、师胜才与原告延永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范元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予调整。被告师胜才与原告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才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应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故被告师胜才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元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范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延永飞5225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2、被告师胜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师胜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该单位上班,从未脱离,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与中证人朱海银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1一个月,贷款利息为4.5分,本金为5万元,一个月利息为2250元,故条据载明的款项为52250元。从而证明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至今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上诉人延永飞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最长保护20年,延永飞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及范元军主张权利。对于录音不认可,未体现时间以及地点,也不能体现是否为师胜才和朱海银的通话录音,且朱海银应当出庭经过法庭询问才能做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没有交付,借款合同无效。经查,上诉人师胜才在一审中自认借款交付的事实,且有被上诉人延永飞提供的借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师胜才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52250元还是50000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为50000元,2250元是本金50000元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人朱海银的录音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利息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一致,不能有效证明2250元是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数额应当以借据载明的52250元认定。关于上诉人师胜才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上诉人师胜才上诉主张称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延永飞自款项出借后七、八年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延永飞有权要求原审被告范元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本案借款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被上诉人延永飞要求原审被告范元军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首次向原审被告范元军、上诉人师胜才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上诉人师胜才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师胜才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师胜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师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