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启英与刘仕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英,刘仕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736号原告:钟启英,女,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3539M。负责人:周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启英与被告刘仕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俊、安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13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9时50分,刘仕俊驾驶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轿车,沿天长市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琉璃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钟启英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钟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仕俊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则,原告钟启英无责。被告刘仕俊所有的津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启英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3、护理费16958元【(79+60)天×122元/天】;4、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100;8、交通费2000元。共计48133.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启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房产证及用水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刘仕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9时50分,刘仕俊驾驶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轿车,沿天长市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琉璃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钟启英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钟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仕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启英不负事故责任。津B×××××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钟启英于事故当日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个月,行患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随诊。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钟启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钟启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房产证及用水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称该医疗费系被告刘仕俊垫付。因被告刘仕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可另行持医疗费发票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赔。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57.2元,系治疗和康复期间购买药品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4)天长市南河新村15#楼203#房屋所有权人系钟启英,且钟启英自2000年就入住该房屋,故钟启英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参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考虑钟启英家庭住址与天长市中医院距离较近,本院酌定支持钟启英交通费500元。(6)综合考量钟启英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支持钟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钟启英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3、护理费16958元【(79+60)天×122元/天】;4、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446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启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4633.2元。此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钟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钟启英负担3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海清书 记 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