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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为为与陈海芳、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为,陈海芳,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157号原告:周为为,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海芳,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虎,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周为为与被告陈海芳、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芳、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为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海芳于2017年4月底,向我借款6万元,之后偿还1万元,2017年6月8日陈海芳向我换据,借款5万元。陈海芳与王虎系母子关系,王虎亦承认该笔钱是其所用,并承诺共同偿还,现我多次向陈海芳、王虎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海芳、王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周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陈海芳向其立据借款的事实、2017年7月底与王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虎愿意承担债务;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王虎承认他母亲借的钱由他来承担,2017年8月底偿还3万元,剩下的2万元10月中旬偿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底,陈海芳向周为为借款6万元,之后偿还1万元,2017年6月8日陈海芳向周为为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为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条下方书写“以前陈海芳打给周为为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此后,周为为多次与王虎联系,王虎承认该笔借款他愿意共同承担,并与周为为约定还款计划。后经周为为多次催要,陈海芳、王虎未偿还借款,周为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海芳立据向周为为借款,应按约还款。王虎承诺其共同偿还借款,系债务加入,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经周为为多次催要未能还款,陈海芳、王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为为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周为为诉讼请求中要求陈海芳、王虎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芳、王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为为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为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海芳、王虎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