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833号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代表人:梁永蓬,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万和苑”小区。协议达成后,被告即按要求开始施工。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至三层封顶后,被告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原告工程款:六层封顶后,被告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原告工程款:水、电、暖及外墙装饰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付原告总造价的17%,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会议记录》,被告承诺按月息3%承担原告垫资利息。2014年7月31日,原告已完工“万和苑”小区1、2、3、4、5、6、8号楼的主体工程,工程造价为38345332.9元。2014年9月15日,为完善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将建设工程中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被告共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14347089.26元,仍欠原告23998243.64元工程款未付。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但未履行。无奈,原告与2016年5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提交实现担保物全申请书,法院裁定准许。2017年9月18日,法院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实现担保物全的受案范围为由,又裁定撤销。9月29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房予以查封。被告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399余万元及利息按年24%,从2014年7月31日算至付清为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838万元,其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山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永济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标准,仅算至起诉时,其诉讼标的额已达4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万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61791.2元,退回原告16179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