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敬顺与胡文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顺,胡文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森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4339号原告:陈敬顺,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文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商业银行大厦4楼A区。被告:厦门森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南路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敬顺与被告胡文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森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敬顺于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敬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敬顺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法官助理 刘冰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雅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