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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学、肖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孙志学,肖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606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翼龙路29号。法定代表人:唐治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楠,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学,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肖丽丽(系孙志学妻子),女,汉族,环县人。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学、肖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学、肖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744.87元;2.判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26日,原告、第一被告及农行环县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环县支行于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0744.87元。被告孙志学、肖丽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志学、肖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孙志学、肖丽丽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后,原告与被告孙志学、肖丽丽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志学向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孙志学违约,则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肖丽丽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志学及农行环县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环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孙志学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志学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被告孙志学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435.42元、罚息306.78元、复利2.67元,共计50744.87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学、肖丽丽向原告提交《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孙志学、肖丽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归还借款,但其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学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肖丽丽按照《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学、肖丽丽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孙志学、肖丽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志学、肖丽丽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44.87元。由被告孙志学、肖丽丽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孙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鑫    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琴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