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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秀芝,徐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宝春(需王秀芝丈夫),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猛,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0000元,一审多判3162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期不应超过6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将扣除挂床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王秀芝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处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芝无责任。被告徐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秀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秀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营养期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一定权威性和专业性,对其予以采信;误工期是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出具了诊断证明,应予以采信;护理费有护理合同、发票为证。郝宝春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确定损失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秀芝的损失为:医疗费657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235天×110元=258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000元+(3450元÷30天)×25天+(52409元÷365天)×25天=18465元。出院后(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31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徐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2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162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2162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12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元。二审查明:2016年9月10日,沧州市中心医院为王秀芝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急性闭合性颅脑外损伤,头皮破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右下肢制动6月,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至术后6个月;不适随诊。王秀芝病历中载明其部分时段的护理级别分别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一般专业护理。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是否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是否正确以及应否扣除挂床费用。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过长以及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问题。误工期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秀芝自2016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6年9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后再推迟6个月,共计262天;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四节规定,颅脑损伤大多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审根据王秀芝的损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期为235天并无不当。根据王秀芝提交了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审认定王秀芝月工资为3450元证据充分。关于护理期与护理费标准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王秀芝的病历资料以及诊断证明,能认定王秀珍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并非都是特级护理,虽然王秀芝提交了护理中心为其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但根据其护理费票据每人每天护理费为200元,该护理费标准过高,且王秀芝仅提交了都宝春一人的护理费证据,并未提交另外一人的护理费证据,故本院对王秀芝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52409元÷365天)×55天×2人=1579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即王秀芝的护理费为20671元(15794元+4877元)。关于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是否正确以及应否扣除挂床费用。原审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结合王秀芝的身体状况与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天营养费为每天50元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结合王秀芝住院天数及医院距家的距离原审认定3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虽然王秀芝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审根据电动车的使用情况结合市场价格,认定电动车损失数额为6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认定;虽然上诉人认为王秀芝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存在挂床并扣除挂床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347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3479元。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91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芝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41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芝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