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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王庆楼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王庆楼,王慧,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131号6层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DY83F(1-1)。法定代表人:贾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楼,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楼、王慧、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被上诉人王庆楼、王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绿城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王庆楼、王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存在妨害王庆楼、王慧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庆楼、王慧所有的房屋系7号楼1单元14层1403室,而非4号楼2404室,但王庆楼、王慧提交的证据均与4号楼2404室有关,这些证据并不能够证实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对王庆楼、王慧7号楼1403室的阳台封闭存在妨碍行为。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对4号楼2404室所采取的行为与王庆楼、王慧无关,一审法院又依据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对4号楼2404室采取行为而产生的证据认定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对7号楼1403室存在妨碍行为难以成立。其次,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并未妨害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阳台方案,事实上其已经委托进行设计。但王庆楼、王慧并未就其安装7号楼1403室阳台的行为向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进行备案,截至目前,王庆楼、王慧也并未进行阳台安装行为,所谓妨害根本不存在。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主体,从有利于维护小区安全的角度出发,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有权要求安装阳台的业主进行备案后方可运送材料进入小区,进而施工。《物业服务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有权对小区内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故此,在王庆楼、王慧未向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就安装阳台的行为进行备案的情况下,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有权阻止其擅自运送材料进入园区。再次,对于王庆楼、王慧阻拦其运送材料入园的主张,其仅提供了一张照片为证,但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当时事发起因、经过等更是无从认证,一审判决认定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是以本小区应统一安装规定的封闭阳台为由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材料无事实依据。另外,在其他多数业主均进行安装备案的现实状态下,王庆楼、王慧特立独行的不备案便要求运送材料入园,显然存在安全隐患,是对其他多数业主权益的侵害,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此情况,准予王庆楼、王慧的行为是对园区其他多数业主权益的漠视。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小区阳台属于专有部分、包含在产权面积内错误。首先,案涉小区阳台并不包含在王庆楼、王慧产权面积之内,在建筑规划上是露天、无围墙,属于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营造该楼盘卖点,将阳台的四周进行了构建并赠送给业主的。其次,设置阳台的主要目的是用作消防逃生通道,关乎全体业主的消防安全,如何封闭阳台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协商确定,而非由个体自主决定。3、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蚌埠春江明月小区封闭阳台的业主意见征询函》(以下简称《意见征询函》)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与其准予王庆楼、王慧封闭阳台存在严重矛盾。首先,案涉小区阳台属于开放式阳台,且业主公约中已经明确不能擅自封闭阳台。而《意见征询函》的内容是就“是否封闭阳台”和“是否由春江明月生活服务中心统一时间、统一设计、统一材质、统一施工、统一监管进行封闭”以及附件中封闭阳台方案进行征询,若一审判决认定该征询函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也就意味着上述内容均属无效,此种状况下,案涉小区业主便无权对开放式阳台进行封闭安装。一审判决在否认《意见征询函》效力的情况下,认定业主有权自主封闭阳台,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业主公约的约定。其次,《意见征询函》所记载的内容,系对园区业主意见的收集和确认,并非为其订立合同而为之;且《意见征询函》所针对的对象特定,即园区内的全体业主,并非是对不特定对象重复使用;《意见征询函》本身就具有征询和协商的意义,而格式条款是不与对方进行协商而事先拟定,只要对方签字便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征询函》属于格式条款错误。王庆楼、王慧辩称,一、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妨害王庆楼、王慧安装阳台窗户的事实存在。1、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设定有妨害性质的非法程序事实,公示流程图及方案限定了包括王庆楼、王慧在内的业主自由选定厂家和自谈价格。王庆楼、王慧安装阳台备案,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要求业主须交纳装修押金且要求按其公布的“阳台封闭统一办理流程”做,该流程有明确的如下内容要求:(1)业主选择封闭阳台商家,只能在其指定的安徽新视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汉诺微门窗有限公司选择,且其价格远远高出蚌埠市场价格,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利用管理之便,限定了王庆楼、王慧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其管理内容超出其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权限,妨碍了王庆楼、王慧自主选择商品(封装阳台)的权利。2016年11月16日,蚌埠商贸物流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要求蚌埠绿恒置业有限公司对春江明月小区封闭阳台限于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进行整改,说明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存在妨害全体业主的行为。(2)该流程中第四步要求业主与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指定的两个商家签订《安装协议》及《封装阳台承诺书》后才能到物业前台办理材料进场备案。也就是说不签协议不能备案,而《安装协议》是其指定的商家,具有强卖性质的协议,业主有权拒签,所以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管理行为进一步妨碍了王庆楼、王慧自主选择商品(封装阳台)的权利。(3)在物业流程注意事项2的要求中,必须符合《封装阳台统一方案》的要求,但该方案又是一个非法的方案,方案中第3条又规定,必须使用指定厂家的五金材料,且该方案没有资质设计施工图,栏杆以下又增设固定窗料,属多余的,成本浪费,栏杆上口向内反水,违反国家标准,存水存雪,冬天易形成冰坠,脱落伤人,有重大安全隐患。一个带有安全隐患,让业主承担风险,且有强卖条件限制,造成业主利益有损的方案,任何一家设计院也不会那样设计的,这种非法方案的限制,妨害了王庆楼、王慧选择设计单位合理合法设计及应用。由于《封装阳台统一方案》的非法性,业主有权拒绝,但业主拒绝了此方案,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又会以业主不办理备案手续而阻止。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公司此种管理方式,使王庆楼、王慧不能封装阳台,又进一步妨碍了王庆楼、王慧自主选择商品(封装阳台)和选择设计单位合法合理设计方案的权利。2、2016年11月6日,王庆楼、王慧要求自选厂家,先装阳台封闭窗的样板,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张红奇电话告诉王庆楼,只能找物业公司指定的厂家做,否则,肯定阻止。有部分通话录音,主要涉及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指定厂家、品牌,强行要求阻止王庆楼、王慧安装阳台窗户的行为。3、王庆楼2016年11月28日下午到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二楼向公司负责人张红奇递交了关于阳台封闭上半窗户方案的施工图纸,同行人有於军成夫妇、赵明明、陈昌莉、王慧等其他业主成员,图纸(即设计方案)是由蚌埠建筑工程设计院出图,并盖有图章,要求按本图(即自行委托的设计方案)施工,张红奇要求向领导请示,其认为该方案没有按照其指定的方案执行,于11月30日给予了否定。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没有资格审批设计方案的权力,主要由于其是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设计类、施工类等高级别专业人员,其对方案的认知是无法识别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10号令)没有授予物业公司审批的权力。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否定了王庆楼、王慧自行委托的合法设计方案,妨害了王庆楼、王慧封装阳台的进一步实施。4、由于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图纸,为完善住房的使用功能及安全慎重需要,王庆楼、王慧联合其他业主于2016年11月份委托了蚌埠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出图,并加盖了出图专用章。后又委托有制作安装资质的蚌埠市金翼门窗厂在本小区4号楼2404室的阳台按照蚌埠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出的施工图做了个样板。施工期间,即2016年12月7日下午4点多钟,张红奇带领保安人员强行闯入样板房间,拉闸停电,要求施工人员退场,阻挠王庆楼、王慧等业主阳台样板窗户的施工。无奈之下,向110报警,淮上区双墩派出所出警,警方明确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不得阻止业主材料等私有财产入户。样板房做好后,绿城物业公司无视警方的警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从社会上找到蜘蛛人,从室外用钢丝绳吊蜘蛛人进入4号楼2404室,破坏了王庆楼、王慧共同出资建造的阳台封闭窗户样板,造成王庆楼、王慧等合作业主的损失,该损失已另案处理,110对此也有出警及破案记录。2017年1月18日下午2点多,王庆楼、王慧购买的铝合金阳台窗材料,在组织邻居向家中搬运时又遭到了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强行拦截。以上说明,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从行动上阻碍了王庆楼、王慧7号楼1403室阳台的封装,也阻碍了王庆楼、王慧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出资建设的4号楼2404室阳台封闭窗户样板的实施,拆除阳台窗户的行为,也是对王庆楼、王慧等合作业主委托设计方案的否定,从实际行动上妨碍了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的行为。5、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认为王庆楼、王慧“材料入园存在安全隐患,是对其他业主权益的侵害”,此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材料是业主购买的私人财产,自身不具有任何危害性,铝合金材料不是违禁品,以材料入园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而加以阻止,是故意刁难行为,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拦截损坏业主材料属于侵害、妨害业主物权的行为。第二,如果涉及对其他业主权益的侵害,也应由其他业主主张,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没有资格主张此项权力。王庆楼、王慧从委托设计到施工,都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的,未有危及建筑安全,也兼顾到小区的美观,从现有的其他业主已经做好的实体(避开物业盘查的)可以得到证实,今年的台风也进一步检验了该实体是安全的,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不美观不安全的,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是以涉及小区安全及美观为借口,目的就是阻挠王庆楼、王慧封装阳台。6、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其现状是非法经营,一个没有管理资质的非法经营单位非法拆除阳台样板窗户,利用以前的管理经验,处处为业主设置陷阱,无不损害业主利益,这样的企业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以上事件说明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从程序规划形式上、言语思想上、实际行动上都妨碍了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二、阳台专属权。王庆楼、王慧所在小区的阳台每一户都有几处,都是建筑意义上的阳台,上有盖、下有板,外围有栏板,从客厅或卧室推门就可以进入阳台,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称是露天的,有消防逃生通道,业主公摊面积的阳台本小区现不存在。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说是开发商将阳台的四周进行了构建,并赠送给业主,这首先肯定了它是阳台,即使有赠送的情况,其相关权益也就一并赠送了,业主有权处分。同时,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向业主出示《意见征询函》明显是针对阳台封闭窗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连露台都是专有部分,何况阳台;且具备该规定任一条件的,都可以认定为专有部分,而阳台具备该规定所有条件。三、《意见征询函》是格式条款,是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业主签字,没有向王庆楼、王慧说明其实质内容,不能证明包括王庆楼、王慧在内的业主授权委托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办理阳台封装事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因为要约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意见征询函》不具备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王庆楼、王慧要求封闭阳台,不属于擅自行为,因为王庆楼、王慧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考虑美观效果,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禁止行为。目前,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指定的厂家在小区已经安装了上百家,其一直阻碍王庆楼、王慧正常封装阳台,致王庆楼、王慧一直无法正常装修入住。综上,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行为妨碍了王庆楼、王慧正常封装阳台,侵害了王庆楼、王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楼、王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的行为;2、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赔偿因其阻碍王庆楼、王慧封装阳台给王庆楼、王慧造成的损失,按每月赔偿2000元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至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日止;3、绿城物业公司对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给王庆楼、王慧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绿城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庆楼、王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王庆楼、王慧购买蚌埠绿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城·春江明月小区7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商品房一套,2016年8月,该房屋交付。2016年10月30日,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向小区业主征询阳台是否封闭及封闭方案事宜,2016年10月28日,王庆楼、王慧在《意见征询函》上签字同意春江明月阳台封闭由春江明月生活服务中心统一时间、统一设计、统一材质、统一施工、统一监管进行封闭。《意见征询函》亦载明:附1、安徽新视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阳台封闭方案;2、佛山市汉诺薇门窗有限公司阳台封闭方案。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获得大部分业主签字同意后,在小区发布公告公示阳台封闭方案及办理流程。2017年1月18日,王庆楼、王慧购买封闭阳台相关材料进入春江明月小区7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准备安装,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以本小区应统一安装规定的封闭阳台为由,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封闭阳台相关材料。另查明,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在春江明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盖章。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庆楼、王慧购买商品房,且该房已交付,王庆楼、王慧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阳台虽然是赠送,但也包含在产权面积内,是房屋的一部分,王庆楼、王慧有权处分,但王庆楼、王慧在行使对阳台空间专有权的同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且要顾及小区整体的美观,尽力避免与其他业主封闭阳台的差别。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是小区业主雇用的管理者,主要责任是监督,不能强行管理业主。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可以从物业整体美观出发,对各业主封闭阳台方式作出一定限制,但无权排除业主的专有支配权,其阻止王庆楼、王慧为封闭阳台运送装修材料,是侵权行为。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庆楼、王慧在封闭阳台时,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或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使王庆楼、王慧在《意见征询函》上签字同意,认可封闭阳台,但该征询函系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事先拟定,并未就所有内容与业主协商,业主的意思自治有一定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凌驾于物权之上,应为无效,业主有权自主封闭阳台。王庆楼、王慧诉请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其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的行为,只要其封装阳台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且顾及小区整体的美观,应予支持。但王庆楼、王慧诉请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是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绿城物业公司既没有对王庆楼、王慧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故其不应对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给王庆楼、王慧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1、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的行为;2、驳回王庆楼、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二审提交两份案涉小区竣工备案图纸以证明诉争阳台不包括在业主的产权范围之内。王庆楼、王慧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阳台是否在产权范围内不是以图纸为准,而是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阳台应为案涉房屋的专有部分,其是否包括在业主的产权范围之内并不影响其是案涉房屋的专有部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庆楼、王慧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7号楼1403户的南阳台照片、7号楼1403户的西阳台照片,证明阳台内没有消防通道,阳台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2、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证明阳台窗户图纸及窗户样品送物业公司登记;3、8号楼1单元901室在排除物业阻挠下,按照蚌埠建筑工程设计院的图纸施工的完工效果,证明此安装方案顾及小区整体美观,没有损害其他业主权益,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虽不认可王庆楼、王慧提交的证据1、3,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王庆楼、王慧提交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亦未由王庆楼、王慧申请出庭作证,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1月18日,王庆楼、王慧购买封闭阳台相关材料进入春江明月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准备安装,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以本小区应统一安装规定的封闭阳台为由,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封闭阳台相关材料”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其只是认为其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材料是因为王庆楼、王慧未进行装修备案,并未对其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材料的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是否存在妨害王庆楼、王慧的行为;二、案涉阳台是否属于专有部分;三、《意见征询函》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庆楼、王慧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虽均与4号楼2404室(宋天娇户)有关,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及宋天娇诉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绿城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合并审理并两案共同举证、质证,而在宋天娇起诉的案件中,王庆楼提交的妨害阳台安装报案出警证明中明确载明有“案发地址是春江明月7号楼1单元1403室……报警人王庆楼等业主与绿城春江明月物业公司经理张红奇因安装阳台窗户问题发生纠纷,绿城春江明月物业公司称不允许王庆楼购买的窗户材料进入小区安装,应统一安装规定的阳台窗户”的内容,且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是认为其阻碍运送材料是因为王庆楼、王慧未进行装修备案,并未对其阻碍王庆楼、王慧运送材料的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故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妨害王庆楼、王慧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虽主张案涉阳台在建筑规划上是露天、无围墙,属于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并不包含在王庆楼、王慧产权面积之内,但其亦自认案涉阳台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营造该楼盘卖点,将阳台的四周进行了构建并赠送给业主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阳台系案涉房屋专用部分正确。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阳台属于专有部分、包含在产权面积内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意见征询函》主要是就“是否封闭阳台”、“是否由春江明月生活服务中心统一时间、统一设计、统一材质、统一施工、统一监管进行封闭”以及附件中封闭阳台方案对小区业主意见的收集和确认,并非为订立合同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亦不存在效力评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征询函》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绿城物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征询函》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与其准予王庆楼、王慧封装阳台存在严重矛盾,该认定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案涉小区多数业主同意了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意见征询函》,但这并不能成为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妨碍王庆楼、王慧封装阳台的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王庆楼、王慧作为案涉阳台的所有权人,在不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其意愿自行委托设计封装阳台。故一审法院判决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王庆楼、王慧委托设计及施工封装阳台的行为并无不当。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虽辩称王庆楼、王慧没有向其进行备案,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庆楼、王慧向其进行了报备,只是报备的方案因不符合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统一方案而未获准许,故对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绿城物业蚌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刘津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