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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吴育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吴育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赤坡山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孙成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张舒,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育辉,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东炜公司与吴育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炜公司向吴育辉提供桥架及配套物品,吴育辉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东炜公司依约供货,但吴育辉至今尚欠货款53557元。东炜公司一审中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东炜公司的诉求缺乏充分证据,显然错误。吴育辉未作答辩。东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育辉立即向东炜公司支付货款535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4日,东炜公司与吴育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炜公司向吴育辉提供防火桥架及配套物品,吴育辉指定洪晓雄为货物签收人。合同签订后,东炜公司向吴育辉供货,洪晓雄签收的货物总价值为119756元。东炜公司主张其共向吴育辉供货183557元,除洪晓雄签收的货物外,还有“黄汉辉”签收的63801元货物。东炜公司主张吴育辉已经支付货款1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3557元。一审法院认为,东炜公司与吴育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育辉指定洪晓雄为货物签收人。洪晓雄签收的金额为119756元的《送货单》,应认定系东炜公司向吴育辉的供货凭证。东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汉辉”也是吴育辉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故对“黄汉辉”签收的63801元货物,无法认定是东炜公司向吴育辉的供货。东炜公司主张吴育辉已经支付货款1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3557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吴育辉支付货款53557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东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东炜公司主张吴育辉应支付尚欠货款53557元,但并未���证证明该款项所对应的货物签收人黄汉辉系买受人吴育辉指定的收货人,即黄汉辉有权代吴育辉收取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汉辉签收的货物不能视为吴育辉收取,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东炜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吴育辉确认,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吴育辉欠款的凭证。综上,东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厦门东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