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5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唐学锋、江中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学锋,江中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唐学锋,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江中春,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唐学锋与被执行人江中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10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安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汪 镭审判员 梅钰田审判员 胡凡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