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2、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31号原告:姚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3,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60060元,合计137060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2在原告姚某处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刘某3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刘某2、刘某3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刘某2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姚某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某3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姚某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刘某3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刘某2未予偿还,被告刘某3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姚某在庭审中认可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刘某2、刘某3催要该笔借款,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撤诉。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2向原告姚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2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3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3的保证至起诉之日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刘某2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77000元,给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60060元,本息合计13706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超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伟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