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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任玉兰与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兰,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790号原告:任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禹。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原告任玉兰与被告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按原告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认定原告工龄,并按原告实际工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0,349.30元;4.要求被告赔偿按职工参保与按个人参保所得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7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当时是按长期临时工对待,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和缴纳的费用与正式职工没有差别,1985年之前,所有职工都是由被告统一安排工作内容,并按月发放工资,每人每天1.63元。1985年之后开始实行承包的方式,被告不再向职工发放工资,改由职工从被告处承包土地,职工缴纳土地承包费用的方式,收入缴纳公粮以后,剩余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2009年,被告以原告只有长期临时工档案,没有固定农工档案为由不再分配原告土地,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安达市畜牧局反映,2009年3月23日,安达市畜牧局答复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向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达市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但都被驳回。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安达市太平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是1977年至1985年期间在原种畜场做长期临时工,因其并未通过国家有关的劳动和人事部门批准成为正式职工,因此其不具备种畜场的正式职工身份;2.1985年后原告与被告实际解除了长期的临时工关系,被告以个人身份向种畜场承包土地,其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商事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具有种畜场长期临时工身份;3.2011年7月2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1)437号文件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条件,原告均不具备;4.原告于1985年与当时的种畜场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1995年生效的劳动法,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2个月,原告提出权利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的仲裁时效也已超过。综上,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劳动者身份,不应由被告为其负担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孟凡林的书面证言,被告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人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安达市种畜场劳资员朱志龙的书面证言,被告对该书面证言有异议,因朱志龙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安达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5月,原告到原安达市种畜场工作。1977年5月至1985年1月1日,原安达市种畜场按每日1.63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985年1月2日至1994年,双方采取土地承包的方式,由原安达市种畜场向原告发包30亩土地,原告每年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缴纳承包费,剩余收益归原告所有。1994年至2009年,原安达市种畜场继续向原告发包30亩土地,原告仍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缴纳承包费。2009年以后原安达市种畜场向原告发包5亩土地至今。2010年5月21日,安达市人民政府下发安达市人民政府关于安达市种畜场和种牛场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原安达市种畜场三个分场设立三个行政村,撤销种畜场全民所有制牧场管理体制和所设立的总场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更改为行政村管理体制,将安达市种畜场划归安达市太平庄镇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诉请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77年5月起至1985年1月1日,原安达市种畜场按每日1.63元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认为,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既然双方对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因此就勿需重新进行司法确认。1985年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双方采取土地承包的方式,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具有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该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2010年5月21日至今,因行政区划作出调整,原、被告之间已经变成行政管理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按原告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认定原告工龄,并按原告实际工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0,349.3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按职工参保与按个人参保所得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该二项诉请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原、被告自1985年1月2日起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0,349.3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按职工参保与按个人参保所得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国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