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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锦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黄海森,林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秦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959556308。法定代表人:李焕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3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699924572D。法定代表人:肖文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段清华园6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67309949L。负责人:陈川,经理。原审被告:黄海森,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审被告:林顺飞,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锦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黄海森、林顺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锦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已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属重复诉讼。且根据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因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厦门荣沪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原审被告林顺飞、黄某在需方单位代表签字栏签名确认收货的三份《销售单(兼合同)》,诉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销售单(兼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住所在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当,应予以补正。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因该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实体审理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辰集团有限公司、锦辰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易惠莲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梓聪书 记 员  王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