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145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1452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农机市场富达院内。法定代表人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本村0327号。申请人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2017)陕0404执某某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98000元,尚欠38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后,本院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9002元(含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迟延履行金532元及本案执行费470元)。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8日给付其23000元。2017年10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再向其支付15000元。同日,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47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5000元,退付被执行人23532元,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04执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