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红日与沈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沈迪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100号原告:宋红日,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迪宝,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宋红日与被告沈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红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被告沈迪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439.94元;2.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合计98329.36元;3.请求判决被告沈迪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0时30分,被告沈迪宝驾驶车牌号为E3T3**的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转盘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迪宝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迪宝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迪宝驾驶车牌号为E3T3**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沈迪宝辩称,没有意见,我不是车主,我就是开出租车的,我给车主交车份费钱,车主叫于君。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判时酌定保护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20时30分,沈迪宝驾驶车牌号为吉E3T3**号的出租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转盘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迪宝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72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红日此次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被告沈迪宝驾驶的吉E3T3**号的出租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沈迪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红日无责任。沈迪宝租赁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沈迪宝承担赔偿责任。因沈迪宝驾驶的吉E3T3**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红日的合理损失。关于宋红日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宋红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医疗费,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12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0元(100元/天×172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共计住院172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经计算其护理费为22116.16元(125.66元/天×4天×2人+125.66元/天×168天);5.误工费,宋红日在梅河口市城区有住房,长期居住,并在城镇灵活就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262.94元(125.66元/天×209天);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出、入院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400元;7.伤残赔偿金,宋红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宋红日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宋红日此次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100元应予保护。以上各项共计217269.3元。本案中沈迪宝驾驶的吉E3T3**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红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宋红日护理费22116.16元、误工费26262.9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839.94元,以上合计116839.94元。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红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29.36元。鉴定费2100元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沈迪宝承担,即被告沈迪宝给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宋红日要求人保公司、沈迪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839.94元,以上合计1168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沈迪宝赔偿原告宋红日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已减半),由被告沈迪宝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沈迪宝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宋红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琦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