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国与被告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张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980号原告:赵志国,男,汉族,租住本区。被告:张亮(又名张亮成),男,汉族,住本区。原告赵志国与被告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5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承揽了XX山庄羊肉馆的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70元,经索要至今未付。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张亮(又名张亮成)承揽了双湾镇XX山庄羊肉馆的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赵志国等人从事墙体粉刷劳务工作。同年11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除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以外,尚欠原告劳务费3570元未予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尽快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被告应当以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给付原告赵志国劳务费35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蓉